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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唐XX、虞XX、欧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贺民一终字第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天红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XX,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汪XX,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何天红,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XX,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虞XX,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欧XX,住富川瑶族自治县。


上诉人汪XX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何天红,被上诉人唐XX、虞XX、欧XX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汪XX于2014年4月21日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唐XX偿还原告欠款,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唐XX偿还原告汪XX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可供执行的唯一房产已经于2012年9月10日过户至第三人虞XX、欧XX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是恶意串通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以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唐XX与第三人虞XX、欧XX之间转让富阳镇新建XX房产的行为。同时查明,被告唐XX于2012年9月10日已将与第三人虞XX共同共有的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建XX房产过户给第三人虞XX、欧XX共同共有。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到税务部门进行销售不动产纳税申报并交纳了契税,同时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将原属被告唐XX、虞XX共同共有的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570XXXX3116号房产变更为第三人虞XX、欧XX共同共有,房产证号变更为富房权证富阳镇字第570XXXX3209号。另查明,汪XX与唐XX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的(2014)富民一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7月21日生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唐XX将其与第三人虞XX共同共有的位于富阳镇新建XX房的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虞XX、欧XX共同共有,交易价为137985元,而征税机关亦同意按该交易价对纳税人进行征税,且该交易价也已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并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同时,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是赠与形式的无偿转让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及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无偿转让房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汪XX负担。


上诉人汪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房屋转让行为。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虞XX、欧XX系被上诉人唐XX的儿子、儿媳,他们之间的财产转移应该是赠与而不是买卖,而不是如被上诉人唐XX所述那样因借了别人高利贷急需还钱,最后将其唯一房产按市场价转让给其儿子及儿媳,这也与被上诉人唐XX于2000年10月6日据第(2000)富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无偿赠与其子一半产权的事实不符,很明显是被上诉人强行编造房屋买卖的证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唐XX与虞XX、欧XX之间转让房屋支付了合理对价,结合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唐XX转让房产的行为是为逃避债务。3、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汪XX,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汪XX根据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时发现,被上诉人唐XX将位于富川县富阳镇新建XX房屋无偿赠与其子的证据,并已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主张该房屋按市场价买卖,对买卖的事实,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4、一审判决对富川县富阳镇新建XX房产的真实价值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唐XX仅凭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纳税审批表和纳税发票就认定该房产价值是14万元,没有房产评估报告等证据相互认证,因此该交易为虚假交易,是不真实和不合法的。同时该证据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向税务部门交了买卖契税,无法证实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按上诉人汪XX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唐XX买卖房产的相关资料。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2010年9月10日转让房产行为,其房产交易价格是不合理的低价,其行为是用合法的形式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唐XX答辩称:富阳镇新建XX房产是其单位的公改房,在1998年已购买,在2000年其离婚时分割给了答辩人。因该房屋当时购买及装修时,儿子出过钱,所以在2001年添加房产共有人虞XX。其因借了高利贷,出卖房产的钱确实也还了高利借款。


被上诉人虞XX、欧XX答辩称:购买富阳镇新建XX房产的钱是其夫妻两出的,被上诉人唐XX离婚后,其马上就加了虞XX的名字,从2001年开始该房产就是二人共有的。因二人在外工作,二人的儿子是被上诉人唐XX照顾,因唐XX在外欠了高利贷,二人作为儿子、儿媳帮她还债,她把房产转让给二人也是合情合理的。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上诉人主张富阳镇新建XX房屋产权转移是赠予而非买卖。


上诉人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


1、唐XX房屋初始登记、公房买卖材料,拟证明争议房屋为唐XX离婚后个人所有的事实。


2、唐XX转让房屋给儿子儿媳的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


被上诉人唐X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虞XX、欧XX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4份,拟证明唐XX分别在1998年5月15日、2002年8月20日、2004年6月7日、2010年11月29日向欧XX借款30000元、40000元、40000元、80000元,共19万元的事实。2、2012年9月5日唐XX向欧XX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唐XX以137985元向被上诉人虞XX、欧XX转让富阳镇新建XX房屋其所有的份额。


被上诉人唐XX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富阳镇新建XX房屋是其儿子、儿媳出钱购买的。


被上诉人虞XX、欧XX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富阳镇新建XX房屋原是公房,因此登记在唐XX的名下,但是二人出资购买的,当时给了3万元,在2001年也增加了虞XX为共有人。2012年为了帮唐XX还债,该房屋就转让为虞XX、欧XX共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应采信。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虞XX、欧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之间是亲属关系,证据的真实性相当低,上诉人认为证据是近期书写的。并不是被上诉人所主张在1998年等年份有借款的事实。证据材料也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从交易习惯看如果房屋购买时就是虞XX、欧XX给的钱,也不存在后面给付137985元购买房屋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争议房屋为唐XX离婚后个人所有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虞XX、欧XX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虞XX、欧XX提交的证据2与其在一审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销售不动产纳税申报审批表相印证,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房屋买卖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事实的分析、认定:上诉人主张富阳镇新建XX房屋产权转移是赠予而非买卖,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该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唐XX与被上诉人虞XX、欧XX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产权转移行为是否对上诉人造成损害。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虞XX、欧XX一审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批表、销售不动产纳税申报审批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三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被上诉人唐XX将其与被上诉人虞XX共同共有的位于富阳镇新建XX房的房屋产权转移给被上诉人虞XX、欧XX共同共有,交易价为137985元,而征税机关亦同意按该交易价对纳税人进行征税,且该交易价也已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并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上诉人主张该房屋交易为虚假交易,实为被上诉人之间以赠予形式的无偿转让行为,但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未能举证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XX


审 判 员  吕XX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傅XX


  • 2015-04-22
  •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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