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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辜XX诉周X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桐法民初字第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汪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XX。


原告辜XX,女,汉族,籍贯、住址同原告周XX,系原告周XX之妻。


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伦,贵州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X,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家住桐梓县XX。


法定代理人王XX,女,系被告周X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X,男,系周X之兄。


原告周XX、辜XX与被告周X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尚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XX、人民陪审员梁隆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辜XX的委托代理人汪伦和被告周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即中止审理。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庭外和解不成,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辜XX诉称:2012年8月11日下午,原告之子周XX受被告周X的邀请,与被告的亲属等在被告家喝酒吃饭。饭后,被告方提议去县城新感觉酒吧唱歌。当晚23时许,周XX及被告的亲属等人重新感觉酒吧喝酒出来后,由于被告方车子不够坐,被告周X就叫周XX搭载他一起回家。当周XX驾驶的摩托车行至城郊黑色溪处时,撞在了道路左侧山壁上,造成周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虽然周XX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但事故的起因与被告周X有一定的关联,首先是被告周X没有车子坐,才叫周XX骑摩托车搭载他的;其次,从酒吧出来时,两人都喝了啤酒,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乘坐人周X不但没有制止,而且还主动搭乘周XX的摩托车一起回家。第三,被告作为搭载摩托车的受益人,应当依法承担一定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周X及其监护人王XX向原告支付丧葬费15729元、死亡补偿费82907元、扶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0元等全部费用的70%,即97045.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X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2012年8月11日下午,被告一家人是与被告的舅舅、舅妈等亲属在被告家中吃饭,没有邀请周XX,吃饭将结束时,周XX才到被告家坐了一会。此后大家一起到县城新感觉酒吧唱歌,在酒吧里,大家都在喝啤酒和唱歌。唱歌结束从酒吧出来,被告的哥哥周X曾劝说周XX喝过酒后不要骑车,而周XX没有听劝,还主动要求被告坐他的摩托车一起回家。在回家的路上,周XX驾驶摩托车就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周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作为未成年人,搭乘周XX的摩托车是周XX主动要求的,被告没有强制要求周XX搭载自己回家,且被告的家人对周XX酒后驾车的行为阻止过,因此,被告对于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8月11日晚11时许,周XX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搭载被告周X从县城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周XX因该起交通事故而死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举出了下列证据:


1、周XX、辜XX、周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桐梓县XX水井村委会2012年12月25日《证明》一份,桐梓县民政局2012年11月29日《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周XX和辜XX系死者周XX的父母、原告的子女情况、死者周XX的婚姻情况以及计算死亡赔偿金年限等;


2、桐公交重认字(2012)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周XX是在搭载被告周X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


3、公安交警部门于2012年8月13日和同月29日对被告周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于2012年10月22日和同月25日分别对被告之母王XX和被告之兄周X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死者周XX在被告家里以及酒吧内均喝了酒,同时证明周XX应被告周X的要求搭载回家的事实;


4、(桐)公(法)鉴(尸)字(2012)095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死者周XX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5、金额7532.04元的医疗费发票7张,以证明原告垫付了死者周XX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用7532元;


被告周X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举出的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辩解其母王XX及其兄周X曾劝阻过死者周XX酒后不要驾车,并为死者周XX垫付了1800元抢救费;原告方仅认可被告方垫付有800元抢救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五组证据,具备真实性,能够证明死者周XX在被告家中喝过啤酒后,应被告的要求,搭载被告随被告家人一起到县城新感觉酒吧喝啤酒唱歌,后又搭载被告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以及死者周XX抢救费用为7532.04元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下午,被告的舅舅、舅妈等亲属在被告家吃饭,途中,周XX(被告的堂兄、已死亡)来到被告家,并喝了少许啤酒。饭后,被告一家人要到桐梓县城酒吧玩,由于车不够,被告即要求周XX搭载其一起到酒吧。在酒吧里,周XX又喝了一些啤酒。当时间临近23时,周XX以及被告等人从“新感觉”酒吧出来,被告的其他亲属相继各自回家,被告陪同周XX到步行街停车处取了摩托车,仍由周XX搭载其一起回杨柳坪家。当周XX驾车行至城郊地名黑色溪处(桐两线3千米)时,摩托车驶离公路撞在道路侧面山壁上,周XX因此受伤,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抢救至同月14日后无效死亡,周X亦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对本次交通事故,桐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桐公交重认字(2012)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周XX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缺乏应有的操作技能及临危处置不当,加之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过错。”,并认定周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X无责任。周XX死亡后,其亲属与被告方为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故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周XX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7532.04元的抢救费用,其中被告方垫付了800元。


还查明:庭审时,被告周X正在四川泸州实习,每月有几佰元报酬。


诉讼中,原告方增加了要求被告方赔偿周XX7532元抢救费的请求,放弃了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按其提交的赔偿清单计算70%的赔偿费,其赔偿清单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药费7532元、丧葬费(2809元x6个月)16854元、3、死亡赔偿金(4145x20年)829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4728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为,2012年8月11日23时许,死者周XX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堂弟周X从桐梓县城往杨柳坪家中行驶,当行驶至桐两线3千米(小地名黑石溪)处时,车辆驶离公路撞在山壁上摔倒后,摩托车向前滑行至道路左侧,周XX因此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系周XX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缺乏应有的操作技能及临危处置不当,加之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过错,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搭乘人周X无责任。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该认定,被告周X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周XX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死亡即不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向死者周XX有权主张侵权赔偿权利的亲属承担由此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但是,考虑死者周XX之所以到桐梓县城“新感觉酒吧”玩耍喝酒,是因被告要求周XX搭载其到桐梓县城的“新感觉”酒吧一起玩耍而去,而玩耍后一起回家的途中又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周XX死亡,周XX的死亡与周X的邀约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结合被告周X虽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诉讼过程中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现在外独立生活,有一定的经济来源,能够独立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的实际和本案的案情,被告周X应对周XX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给予20%的补偿。原告方主张的医药费7532元、丧葬费16854元、死亡赔偿金82900元,共计10728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作为周XX的父母,虽因周XX的死亡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周XX的死亡并非被告周X实施侵权行为而导致,故对二原告于本案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的前述认定,被告周X应向二原告支付补偿金21457.20元(107286元×20%)。被告方不能证明其为抢救周XX垫付了1800元的事实成立,而原告方仅认可8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方垫付的抢救费为800元,该款应从被告周X应付的补偿金中扣除。原告方于诉讼中自愿放弃了其主张的扶养费请求,这是原告方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周X现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现在外独立生活,有一定的经济来源,能够独立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再要求被告之母王XX作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周XX、辜XX支付补偿金人民币20657.20元。


二、驳回原告周XX、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周X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可直接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77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邓尚平


审 判 员  徐XX


人民陪审员  梁隆琴



书 记 员  罗XX


  • 2014-01-22
  • 桐梓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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