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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麦刑初字第1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雪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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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市X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区XX镇XX村XX号。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XX,甘肃XX律师。


辩护人胡雪梅,甘肃XX律师。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刘XX伙同张某某(在逃)、白某某、刘XX(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麦积区XX上一巷道内,盗窃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2350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刘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刘XX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XX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5.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XX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中午,被告人刘XX伙同白某某、刘XX(另案处理)、张某某(在逃)等人窜至麦积区XX上一巷道内,共同盗窃被害人刘XX停放在该处的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350元。


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刘XX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社棠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白某某、刘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刘XX伙同张某某、白某某、刘XX等人窜至麦积区XX上一巷道内,盗窃刘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的事实。


2.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3)8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被盗车辆鉴定价值为12350元的事实。


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社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份。证明被告人刘XX于2014年4月23日向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社棠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事实。


4.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及辩护人质证后未提出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负责驾驶被盗车辆,所起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刚


审 判 员  王晓娟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武XX


  • 2014-08-21
  •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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