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曹XX一审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麦刑初字第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雪梅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天水市麦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麦积区元龙镇上崖村东XX。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甘肃XX律师。


辩护人胡雪梅,甘肃XX律师。


被告人谢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天水市麦积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黄河水利委员会天水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职工,住麦积区凤凰路城建7栋三单XX。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天水市麦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麦积区XX。2001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X,甘肃XX律师。


被告人马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天水市麦积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麦积区元龙镇上崖村东XX。2014年1月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谢XX、王XX、马XX犯赌博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王XX、胡雪梅,被告人谢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2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曹XX伙同谢XX、王XX、马XX多次组织他人在麦积区XX、云翔宾XX等地进行赌博。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曹XX伙同谢XX、王XX、马XX组织杨X某、张某某、史XX等十余人在麦积区陇昌路西XX房间,利用麻将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金额达105315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XX、谢XX于2013年12月30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马XX于2014年1月8日投案自首;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月28日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曹XX、谢XX、王XX、马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鉴于四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被告人曹XX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曹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曹XX只是参赌者,并非组织者;3.被告人曹XX在赌博过程中并未抽头渔利;4.被告人曹XX无前科劣迹,属初犯;综合以上几点,建议判处被告人曹XX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提出被告人王XX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XX主观恶性小,能认罪、悔罪;3.被告人王XX愿意缴纳法律所规定的罚金;综合以上几点,建议对被告人王XX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曹XX伙同谢XX、王XX、马XX组织杨X某、张某某、史XX等十余人在麦积区陇昌路西XX”8388号房间,利用麻将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金额达105315元。其中,被告人曹XX、王XX负责邀约参赌人员并参与赌博,被告人谢XX在赌场中给参赌人员放高利贷从中渔利,被告人马XX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后勤服务。


另查明,案发当晚,各被告人在赌博过程中即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并依法收缴了涉赌资金105315元,扣押作案工具麻将牌40颗,后侦查机关对其余参赌人员均予以行政处罚。


又查明,2013年12月22日至同月24日,被告人曹XX、谢XX、王XX、马XX多次在麦积区XX、云翔宾XX等地以相同方式组织并参与赌博。


再查明,本案侦查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曹XX、谢XX于2013年12月30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马XX于2014年1月8日投案自首;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月28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时间。


2.证人杨X某、师某某、白某某、谢XX、杨X某、张某某、李XX、王XX、刘某某、李XX、王XX、郭XX、张某某、史XX、杨X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晚,以上证人与四被告人在麦积区XX”8388号客房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的事实。


3.被告人曹XX、谢XX、王XX、马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于2013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25日,在麦积区“云翔宾XX”、“花园酒店”组织他人参与赌博的事实。


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扣押清单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2月25日晚,侦查机关干警在麦积区XX8388号客房当场查获赌资105315元及赌博工具麻将牌40颗,后侦查机关依法对查获的赌资予以收缴的事实。


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道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3份。证明四被告人到案的时间。


6.黄河水利委员会天水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出具的证明份。证明被告人谢XX系该单位职工,具有事业编制身份,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


7.本院(2001)北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份。证明被告人王XX2001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的事实。


8.户籍证明4份。证明四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规则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已作为本案证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谢XX、王XX、马XX无视国法,以赢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已达到5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曹XX、王XX负责邀约参赌人员并参与赌博,被告人谢XX在赌场中给参赌人员放高利贷从中渔利,三人在实施赌博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XX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后勤服务,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X及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XX不是赌博犯罪过程中的组织者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人谢XX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多次聚众参与赌博,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并未直接参与赌博,四被告人又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四被告人予以区别量刑。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谢XX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马XX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105315元及作案工具麻将牌40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晓刚


审 判 员  王晓娟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武XX


  • 2014-06-26
  •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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