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董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0)天民一终字第19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雪梅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关XX。


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生于1966年7月24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住清水县松树乡文XX。


委托代理人胡雪梅,甘肃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刘XX兄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男,生于1973年9月24日,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乡东唐XX,系陕AL—7878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XX,秦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董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0)麦XX一初宇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张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刘XX,被上诉人董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下午,原告驾驶甘E—18581三轮汽车行驶至310国道344KM+600M路段,行驶中向右侧变更车道时,被告董X驾驶陕AL—7877小型越野客车在后方超车,将原告驾驶的三轮车撞翻,致原告受重伤,后原告被送到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脑白质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硬膜下积液、右眼外直肌麻痹、胸腔积液。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9万元治疗费后再未支付其余费用,后原告出院在家休养。2010年2月,经甘肃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该事故经麦积交警大队(2009)第4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将中国X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我院遂追加中国XX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并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庭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营养费5850元的诉讼请求,合计要求被告赔偿214857元。另查明,陕AL—787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该险赔偿最高限额为人身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未进行保险理赔。2010年3月,原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董X赔偿其各种损失207932元,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董X的陕AL一7878号小型越野车予以查封。一审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麦XX一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董X的陕AL一7878号小型越野客车予以查封,并已将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形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亦应由双方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在第二被告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不足部分由原告及第一被告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辩称按照双方责任,被告实际应再付31064.62元及康复费99480元应在治疗终结确定数额后另案起诉的意见和要求驳回原告当庭增加的请求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其应赔偿原告20895.20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刘XX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董X赔偿原告刘XX除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外的不足部分89994.31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外的不足部分46993.95元,以上合计136988.26元的50%即68494.13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9000元,再付49494.13元。其余50%即68494.1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一、二项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刘XX、被告董X、被告中国XX公司各负担1000元。


判决下发后,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表现形式,故一审法院在判处了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判处精神抚慰金不当。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判决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X显偏高。二、护理标准应以实际需要为限,就本案而言,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的情况下,本案中的护理人员以一人为适当,请求法院依法对护理费部分予以改判。三、一审法院认定了高额的康复治疗费用,从其用途上来讲仍属医疗费范畴,不应列在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金范围;四、一审法院判处我公司承担各种诉讼费用不当。


被上诉人刘XX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董X答辩表示: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麦积区法院查封我的越野车不当。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可否同时判处的问题,受害人因伤致残的结果是劳动能力的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其后果是不能劳动以维持生计,或者只能通过劳动维持部分生计,因而必须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由此可见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不是对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而是对受害人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收入的补偿。在此情况下,本案被上诉人在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的同时,仍可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认为在判处精神抚慰金的同时,不能判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审判实践,精神抚慰金数额的判定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一审法院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作出由侵权人承担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护理人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从现查明的情况看,被上诉人刘XX因伤情严重,住院期间其妻子和弟弟刘XX对其进行护理,由此一审法院确认护理人数为二人并无不当。关于康复治疗费用如何赔付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康复治疗费用系未来将要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列入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部分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分项限额的规定只是在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中有。《道交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上位法,而《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属下位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不应按分项限额处理。故一审在后续治疗费用相对确定的情况下,将其放入交强险范围内,不论列入医疗费项下,还是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进行赔偿均是符合《保险条例》“为了保障机动车道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的。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各种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鉴定费与诉讼费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费用。但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故该约定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中鉴定而导致的鉴定费用。综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兰


代理审判员  田X生


代理审判员  周XXnbsp;昊



书 记 员  万XX


  • 2010-12-15
  •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