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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郑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商)终字第037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自海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XX厂房。


法定代表人秦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1963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海,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X担任审判长,法官武XX、种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郑XX的委托代理人刘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在一审中起诉称:郑XX系XX公司股东,2011年1月9日前XX公司注册资本仅为200万元。由于2010年8月18日第三方欲收购XX公司89%的股份,XX公司应收购方的要求迁至现经营地址,经营成本提高很多,但该第三方毁约不履行收购协议及向XX公司注资的承诺,当时XX公司原有资本无力承担上升后的经营成本。不得已情况下,2010年8月29日,XX公司大部分股东按股份比例对XX公司共计给予200万元借款支持,其中郑XX向XX公司出借款项797752.81元。之后,XX公司股东王XX收购部分股份并不断向XX公司注资,现XX公司注册资本已达20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增资1000万元距今才一年,有时间有能力扭转因2010年并购不成功造成的XX公司经营成本窘迫的情况。


2012年8月28日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借款期限延长了二年,郑XX等人向XX公司的借款也已四年多,由于XX公司经营条件已经改变不再迫切需要郑XX等人的借款,同时郑XX家庭生活及商业经营也需要资金。借款到期后,郑XX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但经多次催讨无果。郑XX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97752.81元;2、判令XX公司立即向郑XX支付借款到期利息79775.28元;3、判令XX公司向郑XX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97752.81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暂至2014年10月29日为13113.74元);4、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郑XX诉求,郑XX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XX公司只是在2010年8月29日与郑XX达成一份股东借款给金能协议书,但是郑XX从未给过XX公司款项,XX公司也未收到郑XX说的借款797752.81元。即使郑XX与XX公司双方存在借款纠纷,郑XX主张偿还借款的依据系股东借款给金能协议书,但上述协议签订日期是2010年8月29日,现郑XX向XX公司主张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郑XX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郑XX、王XX、石X、吴XX、童XX、沈XX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股东借款给金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鉴于甲方与中XX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签订了转让所持乙方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目前尚未能全面履行,为确保乙方正常运行,甲方同意首期借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年息5%,逾期年息10%,甲方按《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的出让股权比例分摊借款数额,具体为:郑XX人民币797752.81元,王XX人民币797752.81元,石X人民币112359.55元,吴XX人民币112359.55元,童XX人民币89887.64元,沈XX人民币89887.64元。2、乙方如有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的后续借款需要,甲方必须将后续借款于乙方提出借款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汇至乙方指定账户,甲方按《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的出让股权比例分摊借款数额,借款期限两年,年息5%,逾期年息10%。3、甲方如果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借款义务,由不履行本决议内容的甲方责任方按拒绝借款比例对乙方承担相应借款额10%的违约金。落款处有甲方郑XX及甲方其他五人名字字样的签字,乙方盖有XX公司公章。


同日,XX公司给郑XX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郑XX根据《股东借款给金能协议书》交来借与公司经营款人民币797752.81元。收款单位处有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交款人处有郑XX签字。


2012年8月13日,XX公司向郑XX等六位股东发送电子邮件,首先介绍了XX公司的产品研发情况及规划,目前公司正在进行第一代50KW系统版的定型工作,同时将要开展100KW系统的研制。50KW系统版的定型工作预计需要再投入资金40万元,在此基础上完成100KW还需要350万元。然后,向股东提出了借款要求,请各位股东按照如下比例借款:郑XX,人民币797752.81元;王XX,人民币797752.81元;石X,人民币112359.55元;吴XX,人民币112359.55元;童XX,人民币89887.64元;沈XX,人民币89887.64元。请各位股东于接到本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上款项付至XX公司账户,户名:北京XX公司,开户行:中国XX,账号:×××。如有股东未能在5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付至以上账户,我们则将上一期的借款金额自动转入本次借款金额,上一期的借款利息则转入股东指定账户。本次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9日起期限两年,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年息5%,逾期年息10%。


郑XX在收到上述电子邮件后,没有在5个工作日内将借款付至以上账户,同意将上一期的借款金额自动转入本次借款金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8月29日,郑XX等六股东与XX公司签订的《股东借款给金能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后X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表示续借款项,郑XX表示认可,因此,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付息。电子邮件中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8日,年息5%,逾期年息10%。因此,该院对于郑XX要求偿还本金797752.81元、到期利息79775.28(年息5%×2年)、逾期年息按照1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XX借款本金七十九万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八角一分;二、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XX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七万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二角八分;三、北京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XX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七十九万七千七百五十二元八角一分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十,自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开庭时法院已经查明,XX公司对郑XX提供的后续借款通知邮件的域名的真实性认可,对于邮件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上述邮件并非公司授权书写,XX公司从未知晓,一审判决书中载明XX公司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与XX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一审判决以郑XX作为XX公司股东在2012年8月13日没有参与XX公司经营管理来推定郑XX没有涉嫌参与上述邮件内容的书写或篡改,属事实认定错误。郑XX系XX公司的副董事长,仍是XX公司第二大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且在2010年11月之前郑XX一直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故对上述邮件域名和密码均已知晓,且从邮件内容来看,XX公司从未支付过郑XX相关借款利息,XX公司也未履行上述邮件约定内容,显然该邮件为虚假邮件,所述内容与事实相违背,一审法院凭此邮件认定XX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郑XX发送邮件并由XX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表述和论证XX公司在开庭时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如果郑XX提供的邮件并非XX公司书写和发送,郑XX仅凭2010年8月29日的相关协议和收据向XX公司主张款项,时至郑XX起诉之日已超过四年,在此期间郑XX从未向XX公司主张本案款项,郑XX本案起诉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XX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及2011年10月27日偿还郑XX本金共计63820元,故郑XX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均有误,一审法院判决未查清上述事实,属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XX承担。


郑XX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XX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郑XX向XX公司支付借款事实确凿,但是XX公司在初次审理中拒绝承认,在郑XX出示借款证据后才承认借款事实。此外,借款展期的邮件可以证明郑XX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郑XX是XX公司的股东,因此没有签署书面的展期协议,诉讼时效应从展期期满后起算。XX公司所主张的已偿还郑XX63820元不符合事实,郑XX离开公司时已经结算清楚,不能冲抵本案借款。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了2010年12月31日收款凭证及2012年5月24日转账凭证,欲证明XX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10日及2011年10月27日两次分别为股东郑XX垫付仲裁代理费共计63820元,XX公司与郑XX等股东口头协商该两笔费用充抵借款本金。郑XX不认可XX公司的该项主张,表示上述款项在其离开XX公司时已经结算完毕。


此外,XX公司还提交了2012年8月29日分别与吴XX、王XX、沈XX、童XX、石X5位股东签订的《股东借款给金能协议书》,以证明上述股东同意将原借款及其利息借给XX公司,借款期限两年,年息5%。郑XX表示对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2010年8月29日《股东借款给金能协议书》、后续借款通知邮件、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收款凭证、转账凭证、5份2012年8月29日《股东借款给金能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郑XX等6位股东于2010年8月29日与XX公司签订《股东借款给金能协议书》,借款期限两年。诉讼中,郑XX举证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后,XX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向郑XX等6位股东发送了后续借款通知的电子邮件。XX公司认可该电子邮件发件人的域名为其公司域名,但不认可邮件的内容,主张该邮件并非XX公司授权书写,并且存在由郑XX书写或篡改的可能。本院认为,XX公司对其企业邮箱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现XX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邮件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并无不当。该证据证明XX公司对到期借款作出了续借安排,郑XX对此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当认定郑XX向XX公司出借款项的期限延长至2014年8月28日。郑XX于2014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此外,XX公司上诉提出其为郑XX垫付的仲裁代理费已经充抵本案部分借款,郑XX对该主张不予认可,XX公司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3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6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X审判员武XX审判员种XX



书记员 梁XX


  • 2015-04-28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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