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自海,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钟XX,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原告郭XX与被告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刘自海、被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09年郭XX与钟XX开始同居生活,钟XX因建房向郭XX借款30000元;后钟XX又陆续向郭XX借款20000元,并于2011年4月27日为郭XX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春节左右还清。2011年5月10日,郭XX与钟XX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30日离婚。上述借款属婚前个人借款,钟XX尚未偿还,故起诉,要求:1、钟XX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XX承担。
原告郭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二张、录音材料一份。
被告钟XX辩称:郭XX与钟XX于2009年开始同居生活,郭XX所述50000元均用于共同生活支出,郭XX与钟XX不存在借款事实;郭XX与钟XX于2011年5月3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也表示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钟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钟XX对原告郭XX提交的借条、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辩称该借条系二人同居期间开玩笑时所写,并未实际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郭XX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钟XX为原告郭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我欠郭XX二万元(贰万元),春节左右还清。钟XX。2011年4月27日”;2011年8月27日,被告钟XX为原告郭XX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钟XX遇拆迁自愿给郭XX叁万元(30000元)。钟XX。8月27日”。被告钟XX在原告郭XX所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承认了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借款合计50000元,被告钟XX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郭XX提交的借条二张、录音材料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XX与被告钟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郭XX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钟XX借款50000元整,被告钟XX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对原告郭XX要求被告钟XX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XX的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X借款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钟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XX
书 记 员 王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