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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XX公司与太原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小商初字第2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自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立垡村委会东XX。


负责人关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自海,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太原市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94号东单XX。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山西XX律师。


原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与被告太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自海、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XX公司诉称,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内蒙古达拉特旗电厂工程供应了价值XXX.5元混凝土。被告累计以各种方式付款XXX元,尚欠原告货款168047.5元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04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自2007年11月27日收到被告的XXX车以后,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2、对供砼总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已付清货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内蒙古达拉特旗电厂工程共供应了价值XXX.5元混凝土。截至2007年11月26日,被告以现金和支票的方式共支付原告货款XXX元。2007年11月27日,被告将一辆AUDIA6L2.8ATXX轿车(车牌号晋A×××××、已行驶107600公里)及该车的行车证正副本、车钥匙、纳税手册、车辆购置完税证明、2007年全年养路费、备胎等交付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份收条上并未明确写明该辆XX轿车用于抵顶货款及抵顶价值。自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货款。2009年11月12日,原告将该辆XX车以260000元价格抵顶给涿州XX公司支付材料款。2014年9月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货款168047.5元(XXX.5元-XXX元-260000元)。被告则称其以现金和支票的方式共支付原告货款XXX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XX轿车则抵顶了被告当时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故被告已清偿全部债权。


确认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混凝土供应签证单、抵账协议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8047.5元,首先需举证证明被告未付的货款数额为168047.5元。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将一辆XX车交付原告,原告出具的收条上虽未明确该辆XX轿车用于抵顶货款及抵顶价值,结合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当时被告尚未付清余款,应认定为被告交付车辆的行为即是用该辆车抵顶剩余货款的行为。原告称抵顶的价值为260000元,因被告是在2007年交付的车辆,而原告以260000元价格抵顶应付材料款是在2009年,仍以260000元认定抵顶价值对被告显失公平。其次,即使原、被告双方协商XX轿车抵顶价值为2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047.5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年,原告从2009年11月13日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应当计算至2011年11月12日。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9月5日,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债权即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30.5元,由原告中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张XX


  • 2014-10-08
  •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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