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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与扬州XX公司、臧X、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扬民终字第07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XX、乔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男,1979年6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X、朱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X,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殷实、李军,江苏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臧X、王X、扬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原审诉称:2012年11月3日20时左右,被告臧X驾驶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扬霍公路江苏汽车技师学院门前路段,在掉头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顾XX驾驶的苏X×××××号小型汽车发生事故,KFB055号小型汽车车内乘坐人是郑X,该事故致顾XX、郑X受伤,顾XX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臧X、顾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郑X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多发伤。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产生医疗费99136.37元,臧X、XX公司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4568.37元。


臧X、王X、XX公司原审共同辩称:王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车辆由臧X驾驶,登记在XX公司名下,王X不应承担责任;苏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有不计免陪险种,臧X及XX公司应承担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臧X及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XX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鉴定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其免责条款的内容,且被告臧X并无逃逸行为,事发后臧X车上人员立即报案,因事故发生在被害人家某,臧X畏于挨打,将车辆停在现场,第二天早上5时左右臧X即主动到公安机关,不应为逃逸行为。其提供了商业三责险保单,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


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乘坐车辆是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2、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约定,被保险人有逃逸和事故发生驶离现场以及可能是醉酒驾驶的情形,商业险不予赔偿;3、如果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应该扣除25.7%的非医保用药。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3日20时左右,臧X驾驶的苏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扬霍公路江苏汽车技师学院门前路段,在掉头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顾XX驾驶的苏X×××××号小型汽车发生事故,KFB055号小型汽车车内乘坐人是郑X,致顾XX、郑X受伤,顾XX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郑X被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多发伤。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臧X、顾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郑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原告医疗花费99136.37元,事发后臧X、XX公司支付10000元给原告。


原审认为,臧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臧X、XX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臧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所以被告臧X、XX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当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臧X有逃逸行为,予以免责的观点,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起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的观点,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及对应医保用药的价格,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驾驶员臧X有逃逸行为,应予免责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136.37元,有医院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该医疗费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8844元(10000—死者医疗费1156元)。剩余部分90292.37元,因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承担45146.19元,因被告臧X、XX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35146.19元,支付被告臧X、XX公司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X8844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35146.19元,支付被告臧X、XX公司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臧X、XX公司承担1110元,原告承担1110元(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臧X逃离现场,符合商业三责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另外由于臧X逃离现场导致无法查清其是否饮酒驾驶,故基于以上两点,商业三责险不应赔偿;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郑X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1、臧X是因为害怕被受害者家属殴打并为了筹集资金而暂时离开现场,在离开的时候留下了同行的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故不属于商业险合同中约定的逃离现场;2、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交XX公司投保的苏X×××××车辆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等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XX公司也予以盖章确认。


经质证,郑X认为其不是保险合同相对人,对合同真实性不清楚;XX公司等其余被上诉人对该份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格式合同,应采取对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不利的理解方式,另外投保单上没有具体的免责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郑X等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XX公司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就苏X×××××车辆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XX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该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免除商业三责险的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商业三责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是关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开车或者弃车逃离现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但该条款同时还约定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前置条件——“未依法采取措施”。经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臧X立即拨打了110和120,由此可以看出其欲通过此种方式达到保护现场和急救伤员的目的,换句话说,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臧X在离开事故现场前已采取了一定措施,因此保险公司关于因臧X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而免予赔偿的主张因不符合免赔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保险公司主张认为因臧X饮酒而免赔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由于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XX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志   平


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韩X



书 记 员 陆XX


  • 2013-09-09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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