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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XX与谢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4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群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滕XX。


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系原告妻子。


被告:谢XX。


委托代理人:韩XX,广东XX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董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公司职员。


原告滕XX诉被告谢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谦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依原告滕XX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XX公司(下称XX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滕XX的委托代理人朱群生、许XX,被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XX诉称:2015年2月24日2时20分,被告谢XX驾驶豫A89***小型轿车搭载孔XX,谢XX和谢XX从广东省珠海市往河南省信阳市,行至京港澳高XX北行1947公里+900米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由钱X驾驶搭载原告的鄂FGC***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滕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原告至今昏迷未苏醒,仍在医院住院治疗,急需医疗费用,截至2015年4月1日医疗费用92918.64元,欠费12918.64元,原告已付医疗费80000元、营养液费用4408元,进一步治疗仍需大量费用,实已无力再支付医疗费用。被告谢XX系豫A89***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前期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84408元。(包括4408元营养液费用,后续治疗费及其他伤残有关赔偿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谢XX答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准。


被告XX公司答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2时20分,谢XX驾驶豫A89***小型轿车搭载孔XX,谢XX和谢XX从广东省珠海市往河南省信阳市,行至京港澳高XX北行1947公里+900米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由钱X驾驶搭载原告的鄂FGC***小型轿车,造成孔XX和滕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韶公交高一认字(2015)第440XXXX015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X、滕XX、孔XX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胼胝体挫伤并脑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顶叶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侧一后肋骨折,双侧肾上腺挫裂伤并血肿形成,疑脾脏挫裂伤,左肾挫伤,腰1、2右侧横突骨折,休克。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已发生医疗费用132139.15元,由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30000元。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原告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外购了人血白蛋白、肠内营养混悬液及乳清蛋白质粉,用以原告治疗期间的营养支持。


再查明:豫A89***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谢XX,XX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2139.15元、营养液费用4408元、前期治疗费247860.85元。


本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涉及的损害赔偿项目有:


1、医疗费。原告主张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已发生医药费132139.15元及营养液费用4408元,并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证实。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相关收款收据显示,有正规发票收据证实的医疗费数额为132897元(包含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00元,人血白蛋白、肠内营养混悬液及乳清蛋白质粉费用2897元)。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数额暂予支持为132897元,剩余部分原告可在取得相关、合法凭据后再行主张权利。


2、前期治疗费。原告方于庭审中陈述该前期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其也未能提交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确需该前期治疗费。因此,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害赔偿金额共计为132897元。


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XX公司应在承保豫A8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上述交强险理赔后仍不足部分122897元(132897元-10000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谢XX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为122897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承保豫A8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0000元给原告滕XX。


二、被告谢XX应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22897元给原告滕XX。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6.12元,减半收取3533.0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4353.06元,由原告滕XX负担2054.09元,被告谢XX负担229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谭谦悦



书 记 员  潘惠仪


  • 2015-06-08
  •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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