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女,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教师,现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职工,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市XX律师。
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XX诉被告任X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兵,被告任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告与被告任X某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互生好感。2012年1月30日在托县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7日生育婚生子任X。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夫妻扶养义务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任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直至任X18周岁;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位于托克托县的楼房一套),共同债务64938元依法分割;由被告向原告偿还个人债务50000元。
原告梁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为共同财产。
证明一份、交易明细对账单、借条、中国XX银行分期支付凭条,拟证明原告购车时下欠姐姐30000元,原告买车至今下欠银行近25000元。
买卖合同、收条,拟证明原告所购车辆已经出售。
录音、借条,拟证明被告为了个人事务向原告父母及弟弟借款50000元。
5、证明和卡信息,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17000元用于打房贷。
原告梁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1位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梁XX(系原告的父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任X某调动工作的50000元来源是向证人借款30000元,向证人的儿子梁XX借款20000元。
被告任X某辩称:1、其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任X随被告生活,更利于孩子成长。3、位于托克托县的楼房是被告在2011年3月购买,当时价格为2480元/M2,现在楼房虽有所增值,但增值空间并不大,定在2800元/M2比较合理。楼房首付100000元,2011年3月由被告的父亲垫付,应视为被告父亲对被告的赠与,而且此行为在婚前已完成,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楼房在增值的同时,首付100000元也在增值。2011年5月办理了房屋的按揭贷款,贷款总额147000元,贷款期限25年,2011年10月9日开始偿还贷款。房屋装修方面,楼房装修全部费用为64918元,其中被告向父母借款60000元,原告只支出了3000元,在分割房产的同时,应该归还被告父母60000元。4、昌河铃木利亚纳A6轿车购买于2014年9月,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只认可用信用卡支付的25000元,其余费用为原告用家庭收入进行支付。被告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购车向原告的父亲借款30000元。原告提出现在车辆已经转卖,被告认为是原告故意在转移财产。5、关于原告诉请的偿还个人债务50000元,被告认为是原告自愿出资用于为被告调动工作所支出,50000元应作为家庭消费支出,并且在结婚时候,被告给原告彩礼钱56000元,其中10000元给了原告的母亲。对于原告提出的向其父亲、弟弟借款,都不符合事实,被告不认可。
被告任X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现居楼房为2011年3月15日被告在婚前购买,首付款100000元。
收据3张、公证书一份、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在原、被告结婚前,被告为购买案涉楼房于2011年5月11日向托县工商银行贷款147000元,并支付各项费用2900元。
3、中国XX银行偿还贷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因购房贷款147000元,现还有138882元没有偿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交易明细对账单、中国XX银行分期支付凭条、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借条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号、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证人梁XX的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1号、2号、3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X与被告任X某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30日在托县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7日生育婚生子任X。位于托克托县的一套楼房系被告任X某于2011年3月15日购买,房价总额247000元,建筑面积98.18M2,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为托克托县字第1XXXXXXXXXXX号,2014年3月14日登记为夫妻共有,共有人梁XX。被告任X某于2011年3月15日首付房款100000元,2011年5月11日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147000元,贷款期限25年。2011年10月开始偿还房屋贷款,每月偿还贷款本息1100元,截止2015年3月,已还42个月,共计46200元(1100×42=46200),贷款余额138832.55元。其中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为原、被告共同还贷期间,共计38个月,还贷本息41800元(1100×38=41800)。原、被告共同支出房屋装修款64918元。原告梁XX为被告任X某调动工作支出50000元。原告梁XX在2014年7月9日购买昌河铃木利亚纳A6轿车一辆(车牌号蒙AGMXXX),现该车辆已经出售,价款已消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梁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任X,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应随母方生活。原告梁XX有固定收入,有抚养条件,婚生子任X随母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因此原告诉请任X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任X某有固定收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任X某应按照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子女抚养费。
位于托克托县的楼房系被告任X某婚前首付100000元购买,2014年3月14日产权登记为夫妻共有,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任X某首付购房款100000元属婚前个人财产,不做分割。2011年5月11日被告任X某向中国XX银行贷款147000元,原、被告双方共同还贷418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此房装修支出64918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房贷、装修支出共计106718元,原、被告应平均分割。被告任X某因购房所支出的相关费用2900元,为任X某的个人债务。至于此房增值与贬值,双方没有议价,也未向本院申请评估作价,增值贬值无法确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昌河铃木利亚纳A6轿车一辆(车牌号蒙AGMXXX),该车现已出售,售车款已消费,无法分割。原告为被告调动工作支出的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原、被告所述其他债务,均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XX与被告任X某离婚。
婚生子任X随原告梁XX生活,被告任X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从2015年5月开始,至任X18周岁为止。被告任X某对婚生子任X享有探望权。
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归被告任X某所有,由被告任X某偿还房贷人民币138832.55元。原告梁XX与被告任X某共同还房贷41800元,由被告任X某给付原告梁XX人民币20900元。
原告梁XX与被告任X某共同支出房屋装修款人民币64918元,由被告任X某给付原告梁XX人民币32459元。
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梁XX向其父亲、弟弟借款支出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任X某给付原告梁XX人民币25000元。
六、驳回原告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任X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钢军
审 判 员 刘瑞红
人民陪审员 温兰英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