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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马XX与郝XX、托克托县古城镇北XX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5)托民初字第3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远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系原告马XX和马X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女,1991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马XX,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系原告马XX和马XX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远兵,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XX,男,1949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托克托县。


委托代理人石XX,女,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托克托县。(系郝XX配偶)


委托代理人云XX,托克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托克托县古城镇北XX民委员会,地址托克托县古城镇北XX。


负责人胡XX,该村主任。


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XX、马XX诉被告郝XX、托克托县古城镇北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马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李远兵,被告郝XX的委托代理人石XX、云XX,被告村委会的负责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马XX诉称,原告马XX、马XX是马XX和郭XX的儿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马XX和郭XX承包有托克托县古城镇北XX的耕地,二原告未出生没有承包耕地,二原告出生后,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村委会对本村耕地予以调整,新增人口予以承包耕地,死亡人口予以解除承包耕地。故而,村委会承包给二原告耕地位于北斗林盖村北XX9.8亩”,当时二原告父母马XX和郭XX出去打工,马XX和郭XX村里承包耕地由其三叔郝XX无偿耕种。被告郝XX将村委会承包给二原告“养路段9.8亩”耕地也无偿耕种,1998年冬在二原告父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养路段9.8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偷偷上到被告郝XX的承包经营权证上面。其一直无权占有到现在。另2001年到2011年被告郝XX一直向二原告缴纳承包费每年400元。关于被告郝XX侵权,二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郝XX协商未果,曾向古城司法所调解,但被告郝XX未能作出让步。二原告认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向未成年人马XX、马XX承包耕地,其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但被告郝XX违法将属于原告承包的耕地侵占,被告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违法将承包于原告的耕地上到第一被告承包经营权证上构成共同侵权。故而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属于二原告承包耕地9.8亩;2、被告郝XX返还属于原告粮食补贴款9800元。


原告马XX、马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是托克托县古城镇北XX村民。


2、《村委会关于1998年第二轮全村人口荒地(滩地)的承包记录》,拟证明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有荒滩地;被告郝XX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4人。


3、《村委会(证明)》和《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位原告的父母继续沿用第一轮土地的承包情况;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有荒滩地的村民都分有承包地;被告郝XX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人口没有增加却分去了对新增人口应分的“养路段地”。


4、《录音》,拟证明当时被告郝XX1998年承包“养路段地”9.8亩是以二位原告的名义承包的。


被告郝XX辩称,原告所说和事实不符,所述的土地属于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郝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被告郝XX共向被告村委会承包土地28亩,其中包括“养路段地”9.8亩耕地。


2、《证明(古城镇财政所出具)》,拟证明被告郝XX承包的28.3亩土地的粮食补贴款由被告郝XX领取。


被告村委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郝XX对原告所举的1号、2号证据予以认可,对3号、4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3号证据的《证明》认可,对《调查笔录》不予质证,对4号证据不予质证。原告马XX、马XX对被告郝XX所举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号证据不予质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号证据因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证采信;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3号证据中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调查笔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因被告不认可且未经鉴定,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的1号证据因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证采信;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马XX和郭XX的儿女,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托克托县古城镇北XX,原告马XX出生于1987年6月25日,原告马XX出生于1991年3月5日。自1994年以来,二原告随外出打工的父母在外地生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马XX和郭XX承包了托克托县古城镇北XX的地,二原告没有取得托克托县古城镇北XX的承包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马XX和马XX系未成年人,与其父亲马XX和母亲郭XX共同生活。马XX和郭XX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了托克托县古城镇北XX的土地。被告郝XX共承包了28.3亩耕地(其中包括“养路段地”9.8亩),被告村委会未与被告郝XX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托克托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8.3亩土地的粮食补贴一直由被告郝XX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马XX、马XX的户籍所在地为托克托县古城镇北XX,二原告与父亲马XX和母亲在同一个户籍内,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系未成年人,与其父母共同生活。1998年我国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承包方是农户,二原告不能单独作为承包方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而应与其父母共同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马XX和郭XX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已经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托克托县古城镇北XX的土地(不包括“养路段地9.8亩”)。综上,二原告主张“养路段地9.8亩”系托克托县古城镇北XX委会发包给二原告的承包地,既未提供承包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也未提供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马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马XX、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苗二军


人民陪审员  薄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5-06-08
  •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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