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XX。
委托代理人:洪长华,湖北XX律师。
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18号华XX。
法定代表人:同XX,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XX与被告湖北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XX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聂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2元,减半收取5961元,由原告聂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姜 黎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