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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与杨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洪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湖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长华,湖北XX律师。


被告:杨X。


第三人:武汉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文X,员工。


原告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杨X、第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30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长华,被告杨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文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杨X以第三人XX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杨X提供工程顶管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约定货到付款。XX公司依约于2012年11月25日开始向杨X供货,截止目前,杨X尚欠XX公司272319元货款。XX公司多次催要,杨X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请法院判令杨X向XX公司支付货款2723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被告杨X辩称:我们没有收到XX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所送的价值41600元的管材,因此,原告主张的货款272319元应扣除这41600元;XX公司与XX公司还签订了一份管材买卖合同,我只是XX公司的经办人,实际收货人为XX公司,系XX公司欠XX公司的货款。


第三人XX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向XX公司购买货物,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杨X代表XX公司签名;XXX代表XX公司签名。拟证明XX公司与杨X及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8日送货单共计八份。拟证明XX公司向杨X供货的情况。


证据三、XX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出具的杨X于2013年10月25日签名确认“情况属实”的《杨老板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杨X对欠XX公司货款27231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四、杨X名下中国XX账户向XX公司员工XXX付款的银行凭证、与HDPE拖拉管经销商杨X业务回款网银打款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杨X分四笔共向XX公司支付了110000元货款。


证据五、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23日送货单共计三份。拟证明杨X陈述其另向XX公司支付的7万元货款系上述三份送货单上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补充证据:XX公司员工周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XX公司送货人周某某确认2013年4月28日将价值41600元的管材送到XX公司工地。


被告杨X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XX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经办人杨X签名的《业务往来对账单》一份。主要载明:收货单位是XX公司;杨X在对账单上注明“其中2013年4月28日顶管1600米待签收的出货单才能确认,其他核对无误”。拟证明收货人是XX公司,自己只是XX公司的经办人,系XX公司欠XX公司的货款;XX公司没有收到XX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所送的价值41600元的管材。


证据二、XXX银行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杨X名下账户流水明细。拟证明杨X先后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29日向XX公司分别支付30000元、40000元,共计70000元货款。


第三人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


(口头陈述)XX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缺斤少两的现象。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杨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XX公司认为合同上没有本公司的公章,该证据与本公司无关;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杨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2013年4月28日的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该送货单没有收货人签收,对其他送货单不持异议;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杨X相同,并认可上述送货单系XX公司员工签收;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28日的送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收,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杨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3年4月17和4月28两笔重复,多计算了41600元;XX公司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与本公司无关;结合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及杨X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杨X于2013年4月28日收到XX公司所送价值41600元管材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他送货事实予以确认。杨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还支付了70000元货款;XX公司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与本公司无关;杨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XX公司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与本公司无关;结合杨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的质证意见,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予以确认。杨X对XX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周某某系XX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单方陈述;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28日的送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签收,而XX公司送货人周某某系XX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杨X、XX公司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杨X、XX公司收到XX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送的价值41600元的管材。XX公司对杨X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XX公司送货人周某某确认2013年4月28日这批货已送到XX公司工地;XX公司对杨X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结合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杨X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对杨X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7万元货款系其他货物的货款,与本案无关;XX公司对杨X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与本公司无关;结合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的认证意见,本院认为杨X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XX公司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口头陈述;杨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单方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1月11日,杨X以XX公司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订购PE管材,XX公司供货至XX公司指定地点;XX公司前期供货10000米,以23元/米结算,后期供货按口头协商质量标准以20/米结算;供货以一季度为结算周期,XX公司无故拖延或不履行付款责任,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停止供货;XX公司收到货款后,按约定价格与实际价格之间的差价在五个工作日内返还给XX公司(第一批货款),后期付款双方协商返还。合同签订后,XX公司先后于2012年11月25日、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6日、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11日向XX公司工地送货;杨X于2013年3月20日、4月30日、8月12日、9月18日先后向XX公司付款共计110000元;2013年10月25日,XX公司与杨X对账确认:尚欠XX公司272319元货款;2014年5月7日,XX公司与杨X再次对账确认:尚欠XX公司272319元货款,但杨X在对账单上表示“其中2013年4月28日顶管1600米待签收的出货单才能确认,其他核对无误”。因杨X未向XX公司支付剩余货款,XX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案争议的焦点: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X、XX公司是否收到XX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所送的价值41600元的管材。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焦点问题;2013年1月11日,被告杨X在没有第三人XX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XX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且第三人XX公司拒绝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杨X与原告XX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对第三人XX公司不发生效力,《销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杨X承担。关于被告杨X、第三人XX公司是否收到原告XX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所送的价值41600元的管材的焦点问题;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杨X先后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5月7日两次对账,而双方于2014年5月7日对账时被告杨X表示“2013年4月28日顶管1600米待签收的出货单才能确认”,庭审中原告XX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28日送货单上没有收货人的签名,原告XX公司提交的周某某的情况说明又系单方陈述,因此,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X、第三人XX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收到其所送价值41600元管材。故对被告杨X辩称没有收到原告XX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所送的41600元的管材、原告XX公司主张的货款272319元应扣除货款41600元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杨X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230719元;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杨X向其支付货款272319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上述货款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杨X签订的《销售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XX公司主张被告杨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调整被告杨X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基数的情况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XX公司支付货款230719元。


二、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以2307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一次性向原告湖北XX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2元,由原告湖北XX公司负担192元,被告杨X负担2500元(此款原告湖北XX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湖北XX公司)。


被告杨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XXX;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周X



书记员  王X


  • 2015-03-05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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