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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杨XX、夏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2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洪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洪长华,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XX。


被告夏XX。


被告紫金XX公司。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XX诉被告杨XX、夏X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长华,被告杨XX、夏XX和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夏XX驾驶鄂A×××××号五菱牌客车从江夏区XX街上吴刘湾一路口出来(西往东行)上村级水泥公路左转弯时,遇被告杨XX驾驶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载着我沿着村级水泥公路北往南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与被告杨XX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XX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杨XX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伤后我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我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500元,伤后休养4个月。鄂A×××××号五菱牌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夏XX,该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后,我多次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均遭到拒绝。故起诉,请求判令:1.由上述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6916.45元、后续治疗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200元,共计19866.45元;2.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我对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夏XX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杨XX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系酒后驾驶,我认为双方对事故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周XX垫付医疗费387.30元,应予扣减。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鄂A×××××号五菱牌客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应按其损失比例对交强险赔偿款予以分配。原告周XX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计算标准有误,应予以调整。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夏XX驾驶一辆鄂A×××××号五菱牌客车从武汉市江夏区XX街上吴刘湾一路口出来(西往东行)上村级水泥公路左转弯时,遇被告杨XX驾驶一辆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周XX沿村级水泥公路北往南驶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XX和被告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杨XX的血样进行乙醇定量检测,检验结果为杨XX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mg/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规定:血液中乙醇含量≥20mg/100ml为酒后驾驶;≥80mg/100ml为醉酒。同年3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X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杨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又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周XX系乘车人在此事故中无违法情节,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夏XX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被告周XX受伤后即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4808.05元,其中被告夏XX垫付387.30元,出院医嘱:控制血压、心内科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同年6月9日和16日,原告周XX到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895.30元。同年7月8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XX的损伤进行鉴定,认定:周XX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建议500元,伤后休养4个月,出院后不需护理。原告周XX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鄂A×××××号五菱牌客车系被告夏XX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2014年11月26日,原告周XX与被告紫金XX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周XX医疗费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误工费93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50元,共计9900元;周XX则放弃对该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XX自愿放弃对被告杨XX的诉讼请求。原告周XX与被告夏XX对赔偿数额及付款时间各持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申请书、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原告周X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夏XX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间申请复核,且其辩称被告杨XX亦属于酒后驾驶的意见,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规定的酒后驾驶标准不符,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参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夏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周XX自愿放弃对被告杨XX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杨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XX与被告紫金XX公司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周XX的医疗费,经核对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认定为6703.35元;其请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5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分别确定为105元。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告周XX已与被告紫金XX公司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且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被告紫金XX公司依照该协议予以赔付即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XX和被告杨XX二人受伤,本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双方已分别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综上,被告紫金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1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900元。原告周XX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6413.35元,应由被告夏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489.35元,其已先行垫付387.30元,应从该款中予以扣减,还应赔偿4102.0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的各项损失10900元,已付1000元,还应付9900元;


二、由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的各项损失4489.35元,已付387.30元,还应付4102.05元;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夏XX负担875元,原告周XX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X



书记员  王苑


附周XX赔偿明细


一、周XX损失明细


1、医疗费6703.35元


2、后续医疗费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


4、营养费105元(7天×15元)


(上述1-4项7413.35元)


5、误工费9350元


6、护理费350元


7、交通费200元


(上述5-7项共计9900元)


二、紫金XX公司赔偿数额


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1000元


2、交强险伤残赔偿数额:9900元


三、夏XX赔偿数额


(7413.35元-1000元)×70%=4489.35元


(注:上述赔偿均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 2014-12-02
  •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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