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XX。
委托代理人耿X、徐浩,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
被告昆山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XX房,组织机构代码583XXXX0727-7。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张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XX、张XX与被告昆山XX公司、第三人张XX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XX、张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华 渊
代理审判员 樊 晶
人民陪审员 许XX
书 记 员 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