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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吴江刑初字第07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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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X,驾驶员。被告人霍X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浩,江苏XX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X及其辩护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霍X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华XX由南向北行驶至花港路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刘X、田X相撞,致二被害人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田X头部的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刘X骶部、左下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经检验,被告人霍X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霍X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霍X已支付被害方医疗费等赔偿款人民币75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霍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徐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霍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霍X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田X、刘X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信息、驾驶人员信息、车辆信息、和解协议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霍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霍X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75500元,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霍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霍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被害人轻伤,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陈XX


  • 2014-09-03
  •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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