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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与侯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镇安民初字第000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章晋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阮XX。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


被告侯XX。


委托代理人章晋兴,陕西XX律师。


阮XX诉侯XX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XX诉称,2012年4月27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侯XX请原告及同组村民阮XX、田XX帮忙为其生病的母猪注射肌肉针。被告将注射药物配好后,原告首先在被告家房屋后檐拐角处抓住母猪双耳将其头部按住,被告按住母猪后腿,被告妻子袁XX按住母猪前腿,阮XX手持肌肉针准备给母猪扎针,田XX也拿了一支肌肉针准备随时准备递给阮XX。当阮XX准备为母猪注射时,母猪头部拼命摆动,挣脱原告的双手并撞倒原告,将其左腿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镇安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股骨干骨折(粉碎性),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严禁下地走路及外伤,待骨折愈合后及时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7月23日第二次入住镇安县医院住院16天,取出内固定物。在取出固定物后伤势虽有所好转,但落下终身残疾,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虽然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对原告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部分拒不赔偿,原告曾申请村委会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5510.8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治疗经过。


2、田XX,阮XX出具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过。


3、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父母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


4、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及交通费。


被告侯XX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部分有异议,认为:1、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及被告妻子都参与了护理并为原告送餐,所以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原告母亲也护理过,不过主要是探望,被告认为应按原告要求减半较为合适;2、原告要求误工费,被告认为计算时间过长,不应超过一年,计算标准每天80元也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也不合理;3、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交通费,被告认为对原告每次合理的交通费都已经支付,但原告去做伤残鉴定,被告并不知情,所以原告要求鉴定费和交通费不合理;4,原告在给猪打针过程中,自己也应注意安全,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他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至少承担30%的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所有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1、2、3组证据,表示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每次合理的交通费都已经给付,但原告去做伤残鉴定,被告并不知情,所以原告要求鉴定费和交通费不合理。


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鉴定票据800元及交通费78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属原告在做伤残鉴定过程中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请原告和同组村民阮XX、田XX帮忙为其生病的母猪注射肌肉针,被告将注射药物配好后,原告首先在被告家房屋后檐拐角处抓住母猪双耳将其头部按住,被告按住母猪后腿,被告妻子袁XX按住母猪前腿,当阮XX手持肌肉针准备为母猪注射时,母猪头部拼命摆动,挣脱原告的双手并撞倒原告,将其左腿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镇安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股骨干骨折(粉碎性),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医嘱:外固定十周后复查拆除,坚持患肢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一次,加强营养,严禁下地走路及外伤,待骨折愈合后及时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7月23日,原告第二次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取出内固定。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均承担了原告医疗、交通等费用,被告及原告亲属都参与了护理及送餐。2013年10月14日,经陕西XX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42800元(535天×80元/天)、护理费2720元(3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26012元(6503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178.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95510.8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原告父亲阮X和1950年5月20日生(身份证号XXX),原告母亲张XX生(身份证号XXX)。原告阮XX的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叫阮XX,已婚,住陕西省永寿县。2014年2月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统计公报》统计: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7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请原告帮忙为其母猪打针的事实明确,原告无偿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构成义务帮工关系,帮工人在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提出原告要承担不注意自身安全的过错责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不能说明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有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误工费,结合当地实际,认定为每天70元,原告自受伤住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期间为535天,误工费核定为37450元(535天×70元/天)。2、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其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核定为2601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阮X和的生活费应从原告定残之日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其年龄为63周岁,原告母亲张XX年龄为5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分别计算为÷2×20%=9730.8元;(5724元/年×20年)]÷2×20%=11448元,合计21178.8元。本院核定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7190.8元(26012元+21178.8元)。3、护理费,结合本地实际,护理费认定为每天60元,被告在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均参与了护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酌情减半计算,本院核定为1020元(34天×60元/天÷2)。4、营养费,两次住院共34天,根据住院病历及医嘱要求,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两次住院34天,被告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参与了护理并为原告送餐,本院综合分析后核定为510元(30元/天×34天÷2)。6、交通费,原告只提交了78元交通费票据,未提供剩余222元票据或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往返区间票价核定原告交通费为78元。7、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所受损伤的具体程度而申请鉴定所作支出,本院核定为8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合计为8772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XX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阮XX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7728.8元。


二、驳回原告阮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侯XX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XX


审 判 员  董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梁XX


  • 2014-06-17
  • 镇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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