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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孙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镇安民初字第000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章晋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姜XX,女,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章晋兴,陕西XX律师。


被告孙X某,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姜XX与被告孙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晋兴与被告孙X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她与被告孙X某于1995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6月5日在镇安县原关坪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4月28日生长子孙X甲,现系关坪九年制学校八年级学生;2008年10月22日生次子孙X乙,现在西安市蓝心幼儿园学习。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甚至殴打原告。无奈她于2011年7月份带着次子外出打工生活。2012年农历3月她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悔改并写下保证书,她才撤回起诉。后被告对其生活不闻不问,双方分居生活已满2年。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孙X某离婚、抚养次子孙X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书证(结婚证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当事人陈述(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孙X某的调查笔录)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满两年的事实;(三)书证(被告孙正有的保证书)一组,证明原告曾与2012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保证今后善待原告,不再打骂原告的事实。


被告孙X某辩称,他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夫妻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打闹属于正常现象,并非原告所称的家庭暴力。因原告外出务工才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因两个孩子年龄较小,且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希望再给他一次改正机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X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孙X某对原告提交第一组、二组、三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证,法庭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不持异议,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6月5日在镇安县原关坪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于1997年4月28日生长子孙X甲,现系关坪九年制学校八年级学生;于2008年10月22日生次子孙X乙,现在西安市蓝心幼儿园学习。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表示悔改取得原告谅解后,原告撤回起诉。另经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外债。现原告姜XX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孙X某离婚、抚养次子孙X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被告孙X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希望再给他一次改正机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支持,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家庭幸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加之双方之间又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有和好可能,同时被告孙X某在庭审中当庭表示愿意改正不足,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以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XX要求与被告孙X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江XX


  • 2014-01-08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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