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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XX诉被告(反诉原告)张XX、刘XX、刘X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镇安民初字第005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章晋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张XX,男,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张XX,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章晋兴,陕西XX律师。


被告刘X某,男,农民。


被告刘X,男,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张XX诉被告(反诉原告)张XX、刘X某、刘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XX、被告(反诉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章晋兴、被告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刘X在他家门前的河道采沙,因为被告刘X晚上还在继续采挖,影响了他家人休息,他就去阻拦被告刘X采沙。被告刘X就将被告张XX、刘X某叫来,双方发生言语冲突,之后他与被告张XX发生推搡,被告张XX将他推倒在地,并让被告刘X某和被告刘X殴打他,他遂拨打110报警,派出所用车把他送到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他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双方经村组、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现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426.00元、误工费228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360.00元、交通费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张XX将原告张XX打伤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被告张XX(反诉原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并未尊重客观事实,被告只是和原告发生了推搡,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是跌倒在地受伤的。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负一部分责任。被告张XX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张XX赔偿医疗费4801.00元、误工费2200.00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营养费22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975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XX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镇安县回龙派出所询问笔录,包括张XX、张XX、刘X某、刘X、尹XX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打架的事实。


2、张XX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张XX因打架诱发高血压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及治疗经过的事实。


3、镇安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证明被告张XX住院医疗费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实际花费2915.21元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张XX辩称,被告张XX说是他推搡引发的高血压,事后怎么还能在现场继续说一下人身攻击的话,并还能将他的雨伞撇断,这就说明他当时并未病发。


被告刘X辩称,2014年6月5日,他在镇安县XX和坪桥下采沙,原告张XX前去阻挡,他遂打电话叫来刘X某(刘X之父)和张XX,原告和张XX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抓。由于当时天已经黑了,他也没有看清谁先动手,他和他爸(被告刘X某)一直在拉架,并未打原告,并且张XX在撕抓中也受伤了,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他并未参与打架,所以对原告的赔偿要求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X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


被告刘X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及质证,原、被告对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被告张XX、刘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其中的医疗费票据实际金额有异议,认为实际金额应为4346.00元。原告张XX对被告张XX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张XX笔录、刘X某笔录、尹XX笔录、刘X笔录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他并未用伞戳被告张XX,而是被告张XX先推的他,并且刘X某和刘X是参与打架的,不是笔录所说的拉架;原告对被告张XX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张XX住院是治疗高血压,与打架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张XX提交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亦无异议,但认为其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被告(反诉原告)张XX住院病历;


2、被告(反诉原告)张XX住院期间主治医生杜云环调查笔录。


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被告张XX、刘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其医疗费实际金额提出异议,结合庭审质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实际金额应为4346.6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被告张XX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反映了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发生纠纷的事实及过程,并且能够证实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发生撕抓,被告刘X某及被告刘X只是拉架并未参与打架的事实,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本份证据应予以采信。对被告张XX提交的第二、三份证据,原告张XX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高血压复发住院是因与原告张XX发生撕抓所致,故对被告张XX提交的第二份、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取得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张XX在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和高血压的案件事实,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晚8时左右,被告刘X在镇安县XX和坪桥下采沙,因采沙点位于原告张XX家门前,原告张XX以打扰其家人休息为由,前去阻拦被告刘X,不让其继续在夜间采沙。被告刘X打电话将被告张XX、刘X某叫来,在理论过程中,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发生撕抓,导致原告张XX受伤。被告刘X、刘X某在一旁劝架并将二人拉开。原告张XX拨打110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原告张XX送往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一、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二、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346.00元。被告张XX于同日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在入院时经诊断为:“1、心慌待查;2、2型糖尿病;3、原发性高血压病2级(高危组),被告张XX在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4801.21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支付1886.00元,被告张XX实际花费2915.21元。另查明,被告张XX在入院治疗时,经检查身体无其他外伤,住院所用药物为改善循环和治疗糖尿病。后双方经镇安县回龙派出所、回龙镇和坪村村委会调解未果,现原告张XX将被告张XX、刘X某、刘X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426.00元、误工费2280.00元、护理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360.00元、交通费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张XX赔偿医疗费4801.00元、误工费2200.00元、护理费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营养费22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9751.00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因采沙扰民一事,本应以平和的方式解决,然两人却不能控制情绪,发生不必要的争执,进而发生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张XX受伤的结果,对于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两人撕抓过程中,被告刘X某、刘X并未参与其中,只是在一旁劝架、拉架,故对原告张XX请求被告刘X某、刘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张XX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张XX赔偿自己住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但是被告张XX在与原告张XX的撕抓过程中并未受伤,其住院所治疗的是陈旧性糖尿病及原发性高血压病,其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病是因与原告张XX撕抓所致,结合本案证据和案件事实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张XX住院治疗与原告张XX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张XX和被告张XX在此次纠纷中各自的过错比例,依法确定原告张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XX承担70%的责任。本院依法将原告张XX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张XX主张医疗费4426.00元,被告张XX、刘X提出异议,结合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4346.60元,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2280.0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2天,医生建议休息一周,误工时间应为19天,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以每天80.00元计算,误工费核定为1520.00元(19天×80.0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0元,结合本地护工从事护理的情况,酌情认定每天60.00元,护理费核定为720.00元(12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30.00元×12天),原告计算正确,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并未有加强营养的特别医嘱要求,对营养费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0元,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为诊疗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XX的损失合计为6946.60元,原告自负30%的责任即2083.98元,被告张XX承担70%的责任即4862.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4862.62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XX对张XX的反诉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XX负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XX负担15.00元。反诉费2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XX



书记员  田XX


  • 2015-01-13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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