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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被告夏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镇安民初字第003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章晋兴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女,系原告之妹。


委托代理人章晋兴,陕西XX律师。


被告夏X,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寇XX,陕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镇永安XX。


负责人柯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诉被告夏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委托代理人李X、章晋兴,被告夏X及其委托代理人寇XX,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13时,被告夏X驾驶陕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安县镇东XX由县城向云镇方向行驶,行至15Km+700m处时,与其相向行驶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其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其被送往镇安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4掌骨骨折;3、左第5指远节指骨局部骨质缺失;4、左肩锁骨节脱位。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共住院137天,花去医疗费26702.5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夏X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6月20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身体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1、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预计26000元;3、营养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267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51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34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8元、二次手术费26000元,共计177202.3元;2、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停车费935元等共计24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李X身体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及夏X、李X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三、陕西省镇安友谊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四、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及门诊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而支出医疗费26702.50元的事实;


五、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治疗而支付交通费299元,为鉴定支付2400元的事实;


六、摩托车修理发票、放车单、停车费票据,证明为修理摩托车支出1500元,扣车期间停车费支出935元的事实。


七、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26000元、营养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的事实;


八、永青建司证明,证明最近三年李X在城镇有固定的务工和固定的经济收入;


九、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724元×9年×10%÷10=1144.80元。


被告夏X辩称,1、其与李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X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原告李X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其主张应按法院实际的判例确定,对原告没有正式发票的药费单据其不赔,认为摩托车修理费应有正式发票及修配清单,认为原告居住在镇安县云XX,属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3、其驾驶的陕HXXX号摩托车在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李X进行赔偿。


被告夏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购买有交强险;


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为原告购买拐杖一副,支付费用300元;


3、收条二张,证明已给付给原告9000元医疗费,但收条只有8000元,另外1000元交警队办案人员没有出具收条。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告夏X为陕H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如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愿在人民法院对原告损失依法核定的基础上,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赔偿。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346天明显过长,请法院对误工期进行核减,误工费的标准应为60元每天。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且按60元每天。交通费应为因治疗需要的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每天。营养费为10元每天。摩托车修理费应提供评估意见、正式的税票及维修清单及保险公司的定损意见来证明其车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1、2、3、7、9无异议,此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6、8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有3张医疗费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符,经法院调查原告住院费用应为24105.5元,对原告提交的2227元其他费用票据,属于生活费,不予认定,对其他票据予以认定;证据5中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鉴定费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票据不因原告治疗产生,不予认定;证据6经查为真实的、合理的支出,予以认定;认为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也不能证明其经济来源地是城镇,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夏X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对证据3有异议,称其不清楚,对其他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XX公司对此三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及第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经法院调查核实,原告实际垫付医疗费为9000元,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3时,被告夏X驾驶陕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狄方基沿镇安县镇东XX由县城向云镇方向行驶,行至15Km+7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李X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X、夏X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伤人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安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骨折;2、左第4掌骨骨折;3、左第5指远节指骨局部骨质缺失;4、右肩锁骨节脱位。于2013年7月20日行“1、左髌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左第4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9月1日行“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37天,医疗费共计24105.5元(含门诊费用217.70元),其中被告夏X支付9000元,原告自己支付1617.7元,尚欠友谊医院13487.8元。住院期间被告夏X为原告购买拐杖一副,支付费用3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镇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李X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6月20日经陕西XX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营养期及护理费进行鉴定,2014年6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李X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李X后续医疗费预计为26000.00元;3、李X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80日”的鉴定。另查明,原告李X的父亲夏XX生于1943年1月4日,属农业户口,李X兄妹10人。被告夏X驾驶陕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XX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时,陕H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夏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X自己承担5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情况进行确定。依据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为:医疗费241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137天×30元)、护理费10800元(180天×60元)、误工费27680元(346天×80元)、营养费1500元(150天×10元)、交通费124元【(38.5元+23.5元)×2趟】、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16元(5724元×9年×10%÷10)、二次手术费26000元、修理费1500元、停车费935元、拐杖购置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2975.66元。其中,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7680元、交通费124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5.16元、修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63625.1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49350.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1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400元、停车费935元、二次手术费26000元、拐杖购置费300元),由被告夏X承担50%即24675.25元。因被告夏X已支付医疗费9000元和拐杖购置费300元,被告夏X还应赔偿原告李X损失15375.25元。原告欠友谊医院医疗费13487.8元由原告李X自行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63625.16元人民币;


二、被告夏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李X15375.25元人民币(被告夏X已垫付的9300元已经扣除);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李X承担940元,被告夏X承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XX



书记员  马XX


  • 2014-09-16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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