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生于1984年4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张XX,武胜县乐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XX,男,生于1985年4月21日。
委托代理人尹努,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原是同学。2004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分分合合几次,每次被告都以自残方式迫使原告保持恋爱关系,直到2013年2月1日,双方才一起到武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以原告母亲最初反对双方结婚为由,处处为难原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母亲也不尊敬。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只要过问,双方就会发生纠纷。原、被告多次闹离婚,均未达成一致协议。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均感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和好可能。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蒋XX辩称:原、被告双方具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一直维持着和谐夫妻关系,即使在原告请求诉讼离婚阶段,双方感情仍然恩爱有加。被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受到被告母亲所给的压力。原、被告只是因生活琐事和家庭小误会发生纠纷,这些并不影响婚姻本质,并且原告在为改善婚姻和家庭关系方面也做出了实际行动,原告已在四川拥有稳定的工作,有固定住所,足以让双方拥有美好生活。被告坚信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积极妥善处理好与原告母亲的关系,双方定能和好如初,恳请人民法院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高中同班同学。2004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1日,双方到武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近10年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是牢固的。原告诉称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遇事冷静,多协商、交流处理,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认识并改正各自的缺点,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蒋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