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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X与四川省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沙法民初字第059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尹努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冉X,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胡XX,重庆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组织机构代码728XXXX5532-X。


法定代表人刘XX,四川省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四川省XX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武胜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人民南XX,组织机构代码567XXXX4370-1。


法定代表人李XX,武胜县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努,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女,武胜县XX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冉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武胜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努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申请庭外和解90天,现和解期限届满,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在陈XX的介绍下进入沙坪坝区XX工地为被告做雨棚。2014年4月18日,原告在工地上因工受伤。事故发生后,陈XX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000元,被告的项目经理张X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工伤损害赔偿,但因原告无法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工伤认定无法进行。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在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XX公司辩称,沙坪坝区凤XX的万科金色悦城XX地确系本被告承建。被告是该工程的总包单位,第三人在原告发生事故前是该工程的分包单位,负责工程项目的劳务。在原告发生事故后不久,第三人就撤场了。原告是陈XX叫来被告工地工作的,陈XX是第三人下面的班组长,他是实际雇用原告的人。陈XX负责的是该项目上焊接木工加工坊,他的业务是从第三人处接的,并且陈XX班组的劳务报酬也是从第三人处领取。原告受伤后,陈XX将此事告诉了被告。被告在万科金色悦城XX地上的项目经理张X支付了原告医药费3000元,但支付该费用系基于人道主义。被告未实际招用原告,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XX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万科金色悦城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第三人未与被告签订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未进场实际施工。张XX仅代表第三人与被告洽谈劳务分包事宜,第三人与被告未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也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后,第三人未向其支付或垫付相应的费用。且原告曾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后又撤回起诉,现仲裁裁决已生效。第三人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自称承包了位于沙坪坝区凤XX的万科金色悦城项目,张X系项目经理。陈XX自称负责焊接该项目的木工加工坊(雨棚)。陈XX通知原告到项目上做工,具体工作内容为焊接雨棚。后原告在项目工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陈XX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陈XX和张X分别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000元和3000元。因本案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6月16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在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未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法院不能确认这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就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原告受伤的这个时间点时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均称,张XX曾持第三人的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与被告洽谈签订万科金色悦城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事宜,后劳务分包合同因故未能签订。2013年10月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3)第503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与第三人从2013年4月16日到2013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


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决定书,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4月28日的庭审笔录,长城医院诊断证明;有被告提供的证人陈XX的证言;有第三人举示的本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10642号民事裁定书和证人张X的证言;有本院依法调取和核实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沙劳仲案字(2013)第503号仲裁裁决书,以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必须首先证明是被告的职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事实成立,否则原告将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虽然被告自述其承包了沙坪坝区凤XX万科金色悦城项目,其证人陈XX承认原告在项目工地上受伤、陈XX和被告的项目经理张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事实,但被告并不认可其招用了原告,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证人陈XX、证人张X的陈述(自称),四方关系如下:陈XX从事焊接工作,系个人经营;张X在万科金色悦城项目工作;张XX曾持第三人的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与被告洽谈签订万科金色悦城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事宜,后劳务分包合同因故未能签订;张XX拿第三人的资质来被告处承接工程,第三人与被告达成协议之前,张XX安排张X负责现场管理,张XX为张X发放工资;张X安排陈XX给项目工地做雨棚;制作雨棚的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陈XX叫原告和另一人来项目工地做一个雨棚,谈好价格为2000多元、俩人做俩人分钱,原告接受陈XX管理和指挥,但陈XX不参与制作;原告受伤后,陈XX负责了与相关人员交涉、送原告就医和垫付部分医疗费。从前述情况来看,假如原、被告之间存在关系,其关系可能为:承包、承揽、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等,但至于是什么关系,并无法确定。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冉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刘畅



书 记 员  陈玲


  • 2014-12-16
  •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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