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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金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庐民一初字第009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庆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金X,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庆贵,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保安。


原告金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诉称:1997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5月4日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19日婚生一子李X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其在对子女教育方面,双方的观念存在较大差异,矛盾日益突出,另,原、被告在学历层次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导致生活中沟通困难,矛盾不可调和,已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感情,现双方已互不关心,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X某随原告抚养,被告按600元/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5万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不属实,双方感情未破裂;2、孩子太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X与被告李X于199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X与被告李X婚后生育了儿子李X某并共同生活多年,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本次起诉离婚的主要理由仅是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原则性矛盾。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考虑到孩子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金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贾XX


  • 2014-03-19
  •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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