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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王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包刑初字第00559号)

  • 刑事辩护
  • (2014)包刑初字第005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庆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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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XX。


被告人崔XX,系聋哑人,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XX,江西XX律师。


被告人王XX,系聋哑人,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201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4月29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贵,安徽XX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XX以包检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XX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辩护人赵XX、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庆贵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XX指控:


1、2014年3月21日8时30分许,崔XX自合肥市汽车东站登上开往安医附院的154路公交车,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崔XX将同车乘客袁XX的挎包拉开,窃取包内的10000元现金后逃离。


2、2014年3月23日10时30分许,崔XX伙同王XX自安医附院站牌登上126路公交车上,公交车向北行驶过程中,由王XX掩护,崔XX动手,将同车乘客陈XX的挎包拉开,窃取包内的2900元现金后逃离。


为证明上述事实,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物证及照片;被害人袁XX、陈XX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现金,崔XX扒窃现金12900元,王XX扒窃现金2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XX系又聋又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崔X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崔XX积极要求家人为其退赃,避免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期望合议庭对被告人崔XX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X系又聋又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作掩护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王XX亲属代为退赃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王XX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XX、王XX的犯罪事实成立。


另查明:被告人崔XX亲属代为退赔其全部所得赃款11500元,被告人王XX亲属代为退赔其全部所得赃款1400元,并已返还被害人袁XX10000元、被害人陈XX29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袁XX、陈XX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XX、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现金,被告人崔XX参与扒窃现金12900元,被告人王XX参与扒窃现金29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XX、王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XX、王XX在盗窃陈XX2900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崔XX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XX作掩护,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崔XX、王XX系又聋又哑人,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XX、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XX、王XX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崔XX、王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以上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王纯祥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许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4-08-01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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