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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安徽XX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合民一终字第030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庆贵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王庆贵,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西、翠微路北上海城XX,组织机构代码580XXXX3697-4。


法定代表人: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XX。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XX与XX公司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岗位为保安。合同附件《自愿放弃社保承诺书》约定,张XX自愿放弃办理社会保险。附件《薪酬制度》约定,张XX基本工资为1010元,加班工资为690元,社保及意外险补贴为100元,合计综合费用1800元。2013年7月19日,XX公司出具《调令函》,将张XX单位由“安大”调至“望湖城”。2014年4月8日,张XX离职。2014年4月3日,张XX以XX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5月19日,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4)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44元;二、XX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XX补办自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张XX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张XX、XX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张XX请求法院判令::一、XX公司向张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88元(月平均工资1848元×6个月);二、XX公司向张XX支付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加班费共168683.5元(其中:1、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0417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6044元;2、休息日加班费214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355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35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37.5元);三、XX公司为张XX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自2009年1月至今)。XX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XX公司不予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44元;2、仅为张XX补缴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另认定,XX公司于2011年8月6日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2年12月13日,XX公司与安徽大学物业管理与服务中心分别签订了《安徽XX体育场馆保安保洁服务合同》、《安徽XX办公楼等五楼宇保安保洁服务合同》,约定XX公司为安徽XX部分场所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曰。


张XX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848元。张XX在职期间,XX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XX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至今为安徽XX提供部分公共楼宇保安服务。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XX称其于2008年12月31日到XX公司工作,XX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9月1日才成立劳动关系,XX公司于2011年8月6日登记成立,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8月6曰。XX公司提供安徽大学物业管理与服务中心证明,仅能证明自2012年9月1日安徽大学与XX公司之间的服务委托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与张XX劳动关系成立的起始时间。XX公司具有未依法为张XX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情形,故XX公司应向张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XX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张XX于2014年4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其经济补偿金为5544元(1848元/月×3个月)。


二、关于加班费及额外经济补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XX提供的记录安徽大学报案情况的工作日志,系其单方填写,XX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故对张XX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额外经济补偿金仅在单位故意拖欠,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的前提下才应予支付,张XX与XX公司存在争议,且无劳动行政责令支付的依据,故张XX诉请XX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XX公司应为张XX补缴自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但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者负担的部分,由张XX负担。


XX公司在答辩中称如为张XX补缴社保,张XX应退还之前领取的社保补贴,但XX公司未在仲裁、诉讼请求中涉及此项,故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44元;二、安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XX补缴自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属于劳动者个人承担的部分费用,由张XX承担);三、驳回张XX、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为10元,由张XX承担5元,由安徽XX公司负担5元。


张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XX自2008年12月31日即接受XX公司安排到安徽大学从事保安工作,一直工作到2014年4月,在XX公司得知张XX仲裁的情况后将张XX辞退,工作时间为5年。工作期间内长期加班,原审中已提供工作日志、证人证言为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XX公司支付加班费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68638.5元。


XX公司答辩称:保安日志是单方记录,没有XX公司确认,不予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有异议;XX公司已经提交了考勤表,加班费已支付。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原审法院判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内容,张XX及XX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张XX主张的加班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XX提供的工作日志系单方填写,未经XX公司确认,不足以证明实际加班的具体时间。张XX原审期间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陈述的工作时间前后矛盾,且其与张XX并非同一地点工作,其证言不足以证明张XX的加班具体时间的事实。此外,张XX及XX公司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中对于工资报酬中加班费进行了约定,即在张XX的每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费用,张XX认为XX公司仍应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王 莉



书记员           丁宇琪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4-11-27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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