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续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
原审第三人孙X。
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肖XX,原审第三人孙X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3元,退还上诉人中国XX公司。
审 判 长 赵XX
代理审判员 景XX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何日升
速 录 员 邵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