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鞠XX与王X、孔XX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威商终字第2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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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X,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邹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XX,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XX,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威海市XX区三江空车配载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王X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2013)文葛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鞠XX系威海市XX,被告王X系个体货运司机,被告孔XX系XX市XX(以下简称三江配货站)业主。2012年12月20日原告鞠XX与贵州省凯里市XX签订塔吊购销合同,原告以3万元价格将六节QT240型塔吊卖给曾XX。原告鞠XX通过被告孔XX配货站中介联系到被告王X,原告鞠XX与被告王X口头商定:由被告王X将原告的六节塔吊标准节运往贵州省凯里市,到达凯里市之后被告王X打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再告知王X具体的接货地点及接货人,货到之后由接货方支付运费。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X从威海市XX厂将六节QT240型塔吊拉出运往贵州省凯里市,被告王X自称其按照被告孔XX配货站的指示将货物运至贵州省凯里市开XX某工地,货物交由案外人张X接收,并由张X支付运费。


2014年8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王X将原告QT240型塔吊标准节6节送往贵州省凯里市开XX工地途中将塔吊节全部丢失,要求判令被告王X、孔XX连带赔偿原告鞠XX塔吊标准节款3万元。被告王X辩称,2012年12月份,其确实从威海市XX厂拉了6节塔吊标准节送往贵州省凯里市,但其按照三江配货站的指示送到了贵州省凯里市开XX工地,并由张X签收,其已履行完了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XX辩称,其与原告鞠XX及被告王X均有多年业务往来。2012年12月,原告鞠XX确实打电话要求其联系车辆将六节塔吊运往贵州省凯里市,其随即联系被告王X,并将被告王X的电话告诉原告鞠XX,之后的事由原告鞠XX和被告王X联系,被告孔XX一概不知。其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鞠XX对被告王X所述提出异议称,王X所述的接货地点和接货人均不是原告指令的,被告王X将货物交付张X事先也未征得原告同意,事后也未主动联系原告。被告孔XX提出异议称,运输合同是由原告鞠XX与被告王X具体商定的,被告孔XX作为配货站只是中介机构,没有权力指令被告王X接货地点及接货人。


同时查明,张X系威海市XX厂贵州省凯里市办事处业务员,负责该厂在凯里市XX的塔吊销售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鞠XX与被告王X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鞠XX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王X,被告王X也依合同约定将货物运出,故双方之间成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王X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王X辩称其已按照被告孔XX配货站的指示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交由案外人张X接收,但被告孔XX予以否认,被告王X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货地点及接货人是受孔XX指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货物是交由案外人张X接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王X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录音材料,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X作为承运人未按约定将塔吊运抵贵州省凯里市时,在没有得到原告电话告知收货人及收货地点的情况下,单方陈述将塔吊交由他人,被告王X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单方陈述将货物交给案外人张X签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承运货物已经灭失,且原告无过错。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X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孔XX作为联系车辆的配货人,其已履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该笔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赔偿原告鞠XX塔吊标准节款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鞠XX要求被告孔XX赔偿塔吊标准节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宣判后,王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1、上诉人系孔XX三江配货站的司机,王X不认识鞠XX,鞠XX与三江配货站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与上诉人王X没有关系。2、上诉人已经依据三江配货站提供的地址及电话将需要运输的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交付收货人张X。3、鞠XX仅是平安XX厂的业务员,不享有托运物品的所有权,无权主张货损。


被上诉人鞠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孔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X不是孔XX的司机,孔XX系中介,孔XX系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鞠XX提供信息,由鞠XX与王X联系,至于其后双方是否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货物的运输送达与孔XX无关。


二审中,王X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孔XX妻子书写的载明接货人电话的白条一张,内容为“凯里6个节1000元135××××7615-凯里半个节2个圈1吨苹果花生油蔬菜2000元187××××8989-平安6个节1吨果三力半个节2个圈”,其中187××××8989为张X电话,该白条为孔XX之妻孔X书写交付王X的收货人电话,证实上诉人王X按照孔XX指示将涉案货物送至白条上的接货人张X;证据二,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XX平安标接(4807)陆XX(鲁X×××××)收货人张X2013年1月5日”,证实货物已由张X接收;证据三,中国XX银行对账单一份,证实2013年1月18日收到张X转账运费5000元。


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鞠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中载明的电话不是鞠XX指定的收货人的电话,收货人是曾XX,曾XX的电话已经记不清了;对证据二收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如果该收货单是真实的,恰好能够证实上诉人未向鞠XX指示的收货人履行交货义务;对于证据三银行对账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其认为如果该5000元系收取张X的运费,恰能证实王X将货物转交别人,收取好处费,造成鞠XX损失。


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孔XX认可证据一是其妻子孔X书写,但认为该白条上载明的是两份货物,两个货主,其中六个塔吊节是鞠XX的,其余的货物是另一个货主张X的,中间均用横杠隔开,鞠XX的货物联系鞠XX,张X的货物联系张X,上面分别有鞠XX和张X的联系方式,两批货是用同一辆车运输;关于证据二,孔XX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多次陈述其是孔XX的司机,如果王X是孔XX的司机,那么2012年的收条即证据二就不应该在王X处,而应在孔XX处,故对于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证据三,孔XX认为如系张X支付给王X的运费,那么有可能王X把货物私自卖于张X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孔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妻子孔X书写,对于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二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张X亦未到庭,对于其真实性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银行卡对账单只能证实上诉人收到5000元,不能证实系由张X支付的,对上诉人主张系由张X向其支付5000元运费不予认定。


原审中,为证实鞠XX为涉案塔吊标准节的所有权人,涉案塔吊的收货人为曾XX,被上诉人鞠XX提交:1、威海市XX厂的出货清单一份,顾客名称为“XX信一五金”,交货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货物包括6节QTZ40标准节。2、加盖“XXXX一五金经销处”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因业务转出XX市平安XX厂QTZ40标准节6个给了鞠XX,特此证明”。3、威海市XX厂购销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原件上供方为威海市XX厂,需方空白,购销标的为“塔吊标准节6节”,合同金额3万元,第五条约定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汽车运输,运费由需方负担,运费含在总价中;购销合同复印件中需方为“曾XX”,需方处“曾XX”签字捺印,其余内容与原件一致。鞠XX称涉案六节塔吊标准节是由威海市XX厂出卖于XXXX一五金经销处,XXXX一五金经销处又转卖于鞠XX,鞠XX与曾XX签合同是以传真形式,故有曾XX签名的合同是复印件,之所以还以威海市XX厂的名义向曾XX出售是因为威海市XX厂的信誉更大。对此,原审中孔XX不予认可,认为曾XX这个人不存在,鞠XX与威海市XX厂、XXXX一五金经销处的购销合同也是虚构的,曾XX作为购货人未收到货物已经一年,曾XX未向法庭提出任何证据及主张不符合常理。


为证实涉案塔吊由王X运输后丢失,被上诉人鞠XX原审中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录音内容为2013年1月6日上午鞠XX与王X的通话内容,其中鞠XX陈述“王XX,王XX,我说怎么吧?我的货让张X转走了。怎么办吧?你说怎么办吧?昨天我就担心这个事……”。上诉人王X质证后认为录音内容属实,但是通过录音能够证实上诉人王X把货送往工地,工地有人接收;被上诉人孔XX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录音内容看王X履行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全部义务,将鞠XX的货物运送到了鞠XX指定的工地,也交给了鞠XX指定的收货人,但是在王X交付货物后,鞠XX的货物又被别人搬走了,应另案处理。


二审中,本院要求被上诉人鞠XX进一步提交涉案塔吊标准节的收货人为曾XX及曾XX的联系方式等证据,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王X及被上诉人孔XX均认可王X完成涉案运输业务从贵州返回后支付被上诉人孔XX中介信息费2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其将诉争六节塔吊交付收货人张X,通过原审中被上诉人鞠XX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鞠XX知道“货让张X转走了”,现被上诉人鞠XX认为上诉人未将货物送至实际收货人曾XX处,上诉人应赔偿货物损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的接货人是否是曾XX,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鞠XX货物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鞠XX应对涉案六节塔吊的接货人是曾XX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仅在原审中提交了购销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但合同原件上无曾XX签名,且合同是以威海市XX厂名义签订,二审中,本院要求被上诉人鞠XX提交曾XX的联系方式,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塔吊的收货人系曾XX。而通过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孔XX之妻孔X书写并出具的白条,该白条上有鞠XX及张X的联系方式,没有曾XX的联系方式,被上诉人鞠XX在明知货物已经由张X接收,且张X与鞠XX均系威海市XX,同时亦不能证实诉争塔吊实际收货人为曾XX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王X承担货物损失证据不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鞠XX有理由相信货物已经灭失,上诉人王X应赔偿被上诉人鞠XX损失错误,应予纠正。另外,上诉人上诉称鞠XX与孔XX成立运输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应由孔XX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审中上诉人与孔XX均认可上诉人完成运输事宜后孔XX只收取了中介信息费200元,孔XX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也称张X系向上诉人支付的运费,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㈡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人民法院(2013)文葛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鞠XX要求上诉人王X赔偿塔吊标准节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被上诉人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晶


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



书 记 员 田XX


  • 2014-10-30
  •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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