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X,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出生,湖南省望城县人,住望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湖南XX律师。
被执行人:颜XX,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汕头市潮阳区人,住汕头市潮阳区。
王X与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颜XX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王X70000元及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颜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归还申请执行人王X借款本息70000元及相关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依职权调查本辖区金融、国土、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颜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双方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王X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颜XX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颜XX经查尚未发现其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颜XX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2014)汕阳法执字第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翁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姚XX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