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湖南XX律师。
被告熊XX,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姜XX,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熊XX,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魏XX,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熊XX、姜XX、熊XX、魏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莲、黄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熊XX、姜XX的身份信息不详,且户籍信息与原告诉状显示的身份信息不符,熊XX的身份证信息已过期。我院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准确的被告信息,原告逾期未提供。同时,送达文X时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等信息亦不准确,我院责令原告提供补充材料时,原告以无法提供为由要求本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不明确,无法确定被告的身份,亦无法通过送达文X等形式将被告的身份特定化。经本院通知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后,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补充材料。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
人民陪审员 黄XX
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