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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熊XX、姜XX、熊XX、魏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开民二初字第014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志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湖南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湖南XX律师。


被告熊XX,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姜XX,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熊XX,身份信息不详。


被告魏XX,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XX公司与被告熊XX、姜XX、熊XX、魏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和莲、黄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熊XX、姜XX的身份信息不详,且户籍信息与原告诉状显示的身份信息不符,熊XX的身份证信息已过期。我院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准确的被告信息,原告逾期未提供。同时,送达文X时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等信息亦不准确,我院责令原告提供补充材料时,原告以无法提供为由要求本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不明确,无法确定被告的身份,亦无法通过送达文X等形式将被告的身份特定化。经本院通知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后,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补充材料。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


人民陪审员  黄XX



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 2014-09-04
  •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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