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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3)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志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湖南XX律师。


被告颜XX,男。


被告姚XX,女。


原告王X诉被告颜XX、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颜XX于2008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包工程,约定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归还,利息2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相应本金及利息。被告姚XX作为被告颜XX的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颜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逾期利息6815元,共计76815元;2.判令被告颜XX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判令被告姚XX对被告颜XX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颜XX辩称,被告颜XX2008年向原告借款二次,分别是20000元和30000元,共50000元。2012年,原告叫被告颜XX去湖南,另外写一张借条让被告颜XX签名。以前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是原告强迫被告颜XX加进去的。


被告姚XX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颜XX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二笔共50000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颜XX就该二笔借款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现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共70000元,并约定当天还清,但该二笔借款至今未付还。在庭审中,被告颜XX陈述被告姚XX是其妻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颜XX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颜XX无异议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二份调查笔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颜XX向原告借款,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20000元,共70000元,依法应予偿还。虽然被告颜XX承认被告姚XX是其妻子,但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颜XX和被告姚XX的身份关系,夫妻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双方当事人的承认就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姚XX对被告颜X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王X7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20000元)及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颜XX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还,由被告颜XX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XX



书 记 员  林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3-09-23
  • 汕头市潮阳市(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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