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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XX与吉林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3)昌民二初字第6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晓晖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元XX,男,1968年9月15日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东路东昌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晖,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元XX诉被告吉林市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将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东昌小区5号楼2单XX左门,建筑面积为162.12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3)、被告给付面积差价款14,499.5元。经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于2008年曾就此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做出(2008)昌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及理由于2010年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又做出(2010)昌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吉林市XX公司提出上诉,针对该判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做出了(2011)吉中民三终字第221号裁定书,不仅将本院做出的(2010)昌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还明确指出元XX针对同一事实及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因此本案原告再次诉讼,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元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32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红


代理审判员 孟 赢


人民陪审员 李英光



代理书记员 孙诗洋


  • 2013-12-06
  •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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