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陵县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常xx公司,住所地武进区XX。
法定代表人谢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炜,江苏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常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215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李彩平
审判员 朱XX
书记员 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