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
委托代理人周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炜,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通江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强XX。
原审被告童XX。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宾馆)、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华慧XX)、原审被告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常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徐炜、常州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王X、华慧XX的委托代理人强XX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XX公司及童X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6日,童XX向孙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XX人民币现金贰仟捌佰万元正,约定于2011年7月2日前还清。……受借款人委托,该笔借款由孙XX银行卡汇至袁xx农行牛塘支行卡上。”同日,孙XX向袁xx汇款1500万元,委托丁X向袁xx汇款800万元,委托x向袁x汇款500万元。
2011年8月22日,孙XX作为债权人、童XX作为债务人、常州某、XX公司、华X某作为保证人,在常州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一、截止2011年8月22日,童XX结欠孙XX借款2300万元,由xx素分两期还清,期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1年8月30日前归还800万元,2011年11月30日前归还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常州某、XX公司、华X自愿为童X的借款向孙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邹XX在《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并加盖了常州某的公章,XX公司、华XX分别在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
《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童X于2011年9月9日向孙X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1年11月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后再未归还过任何款项。
2011年12月12日,孙XX以童XX、常州某、XX公司、华XX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向其出具了诉讼费交纳通知单,后孙XX未能按期交纳诉讼费,原审法院也未予立案受理。
2012年6月26日,孙XX再次以童XX未能偿还借款,三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童XX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180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7月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1000万元借款利息分别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1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常州某、XX公司、华X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童XX、常州某、XX公司、华XX共同承担。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证人常州某、XX公司、华XX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孙XX向童XX出借2800万元,已还款1000万元,尚欠本金1800万元,该事实有借据、银行往来明细及经办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童XX偿还孙XX借款本金18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相应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决在计算借款利息时,未结合已付款情况予以分段计算,应予纠正。孙XX对此亦不表异议。
常州某、XX公司、华XX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孙XX、债务人童XX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XX公司、华XX对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异议。常州某否认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邹XX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邹XX系常州某的两个股东之一,且曾担任常州某的总经理,其虽在2011年3月份被免去总经理职务,但从之后常州某提交旅游局的相关文件、邹XX的名片以及其他保证人的陈述看,邹XX仍在以常州某总经理的身份履行职务,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地点也是在常州某,且邹XX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加盖了常州某的公章。虽然常州某对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但孙XX对于该公章只能进行形式审查。故孙XX在签约过程中并无过失,其有理由相信邹XX具有代理权,邹XX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邹XX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常州某为童XX向孙XX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无不当。
关于孙XX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1年11月30日,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六个月。原审法院认定孙XX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依据不足。理由是:
首先,从本案的债务金额来看,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已达2300万元,对此巨额借款,孙XX相比较一般债权人而言,在保护和实现债权方面会更加积极、审慎。而从孙XX要求由多家公司作为保证人并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这一事实也可以看出,孙XX为避免实现债权时可能产生风险,其也尽到积极、审慎的注意义务。
其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个月左右即2012年12月12日,孙XX就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要求童XX素及三保证人偿还借款。虽因孙XX未交纳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未予立案,也未将起诉材料送达给三保证人。但结合孙XX在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姚X、顾X、胡X的证言可以看出,孙XX在起诉前已多次向三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而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XX、华XX代理人强XX也表示曾多次陪同孙XX至常州某主张权利。证人证言与另两个保证人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且常州某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证人证言。
再次,即使孙XX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常州某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精神,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保证人都负有对全部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某甲因此,债权人向其中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某乙本案中,从三方共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可以看出,三保证人作出的是有意思联络的连带共同保证,即保证人在设定保证时,不仅知道当童XX不能偿还借款时,保证人将要对全部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而且也明知是与其他保证人共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XX公司及华XX在本案二审中已认可孙XX曾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而孙XX的上述行为的效力应及于另一保证人常州某,故本院对于常州某以孙XX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而要求免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孙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童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XX归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3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9日止;以19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14日止;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常州宾馆有限公司、常州市XX公司、江苏XX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合计264600元,由童XX、常州宾馆有限公司、常州市XX公司、江苏XX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