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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常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债权债务
  • (2012)武商初字第250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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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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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徐炜,江苏XX律师。

被告常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江苏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常州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徐炜、被告常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2月4日和同年12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约定年息10%。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结算,计息1万元,本息合计11万元,当天被告又向原告追借4万元,以上共计15万元算作本金续借,约定年息10%。2010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本息165000元,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支付至2010年12月28日的利息15000元、支付2010年12月29日-2012年2月6日的利息16603元,共计181603元(实际要求按本金15万元、年息10%支付至付清日),另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4日和2008年12月17日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在前述时间分别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均约定年利率10%、借期1年;2、借款确认书1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4日和同年12月17日分2次分别借原告5万元、在2009年12月28日借原告4万元(年息10%),同时证明至2009年12月28日,两笔合计10万元的借款被告尚有1万元利息未付,加上2009年12月28日的借款4万元,被告共计借款15万元,该15万元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15000元。

被告常州XX公司辩称,对2008年两次借款每笔5万元共计10万元无异议,对相应的两份收款收据也无异议,但该10万元系通过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谢XX向原告所借,谢XX与原告系同学关系,被告通过谢XX在2010年8月份将10万元借款归还给了原告;对借款确认书有异议,被告未在该借款确认书上盖章,借款确认书的内容不真实。

庭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08年12月4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0%、期限1年;

2008年12月17日,被告又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10%、期限1年。

本院对上述事实和相应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的争议如下:1、2008年12月4日和同年12月17日的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被告有无通过谢XX在2010年8月份归还给了原告;2、借款确认书是否由被告出具,记载内容是否真实。

围绕争议1,被告称,2010年8月份,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谢XX从被告帐上用现金支票的方式取了100000元归还给了原告,故借款本金100000元已归还,利息没付。原告抗辩,原告没有收到该现金支票,也没有收到被告的还款,且被告在天宁法院的某诉讼案件的庭审中也讲到该借款属实,没有讲过还款的事实,到目前为止借款本息被告分文未付。

围绕争议2,被告称,借款确认书不是被告出具的,落款处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请求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坚持认为,借款确认书落款处加盖的印章是被告的印章,该印章与被告在工商登记时预留的被告印鉴章是一致的。

审理中,原告提出书面申请,鉴于被告对借款确认书上的盖章有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请求法院先就2008年12月4日和同年12月17日的两笔借款共计100000元及约定利息先行处理,对借款确认书上记载的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率申请撤诉,原告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归还2009年12月28日的借款40000元并按年利率10%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自愿、合法、有效。被告分别于2008年12月4日和同年12月17日借得原告人民币各50000元,原告作为出借方,有权主张被告归还;被告称借款本金100000元已通过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谢XX归还给了原告,原告不认可,被告对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举证,故本院对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2份无异议,2份收款收据上均载有“年利率10%、期限1年”内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按此约定履行,对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10%分别承担两笔借款各50000元自出借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由被告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刘XX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由被告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刘XX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归还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6元,由原告刘XX负担433元,由被告常州XX公司负担1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XX,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帐号:80402xxxx38963)。

审 判 员    周XX

书 记 员    蒋     晔

  • 2012-07-04
  •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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