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被告:宋X,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XX。
原告石X与被告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桂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XX、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我与被告经网聊认识,当时我已怀有5个月身孕,为了给孩子找某的父亲,2010年正月与被告草率生活在一起。为了给孩子落下户口,我与被告补办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2014年底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带孩子外出生活与被告分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儿子宋X乙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的种种行为对被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原、被告双方经网聊认识,当时原告已怀有5个月身孕,2010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4月6日(农历)原告生下一子,取名宋X乙。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补办登记手续。2014年底在原告带孩子外出生活与被告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原告已怀有身孕,被告对此并未介意,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生育了子女后,双方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应以不离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X与被告宋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怀敬
人民陪审员 司爱军
人民陪审员 胥XX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