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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XX与王XX、紫金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冠民初字第14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岳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XX,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XX,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告紫金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冠县XX公司施工人员。


被告冠县XX宽带安装营业厅。


被告张XX,成年。


原告岳XX与被告王XX、被告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张XX、冠县XX宽带安装营业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王XX、被告张XX、被告冠县XX宽带安装营业厅的负责人张XX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金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被告王XX、被告张XX、被告张XX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11时许,岳XX帮张XX在冠县冠桑路烟庄乡西开XX路段,横跨公路架扯网线时,被王XX驾驶的鲁P×××××重型高栏货车挂扯网线,致使岳XX手指受伤,王XX驾车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违反交通规则,被告冠县XX宽带安装营业厅的施工人员张XX未在周围设置警示标志,三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542.94元,残疾赔偿金和出院后的误工和护理费等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我方货车挂线造成原告受伤与事实不符,我方车辆未接触网线,与原告的伤情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XX辩称:原告的网线上不去网,我是营业厅安装宽带的施工人员。当时我在往竹竿上捆绑网线的时候来了一辆车把线挂住了,缠住原告的手指,造成了原告受伤。


被告冠县XX宽带安装营业厅和张XX辩称:营业厅只是干活的集中点,我们是归聊城广播电视网络公司管理,整个烟庄乡有线电视和宽带归我们安装和维修,施工人员不固定,施工人员的报酬是聊城支付给我,然后我再支付给施工人员,每天一结算。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不能证明王XX驾驶车辆路径烟庄乡西开XX路段时与岳XX受伤有关联性,交通事故证明中只证明了王XX路过该路段,与原告受伤的时间不一致,并且冠县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在施工段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经审理查明:冠县XX宽带安装营业厅是张XX在冠县XX乡的营业网点,承包了烟庄乡的有线电视和宽带的安装与维修,张XX是其中施工人员之一。


2014年6月2日11时许,原告岳XX家中的宽带网络出现故障,张XX根据张XX的安排到岳XX家中进行检查维修,并横跨公路架扯网线,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在施工过程中岳XX也参与帮忙,在张XX往竹竿上捆绑网线时,被自东向西行驶的蓝色高栏货车将网线挂扯,网线缠住原告手指,造成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2014年6月2日11时20分许,岳XX和张XX在冠县冠桑路烟庄乡西开XX路段,横跨公路架扯网线时,一辆沿冠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蓝色高栏货车挂扯网线,致岳XX受伤。2、经查,王XX驾驶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案发时间段内经过案发地点。3、冠县XX公司施工人员未在施工路段周围设置警告标志。4、事发地点无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


庭审时原告申请证人岳X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我骑电动自行车从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时,在三十五六米远处我看见线断了,没有看见人倒,车是蓝色的,车牌号是鲁P×××××。


鲁P×××××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零时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岳X出庭作证的证言、鲁P×××××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王XX驾驶鲁P×××××蓝色高栏货车由东向西在事发时间经过事发地点,结合证人岳X出庭作证的证言,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鲁P×××××车辆在经过冠县冠桑路烟庄乡西开XX路段时,挂断了岳XX和张XX正在架设的网线,导致岳XX的手指被网线缠住受伤的事实,王XX驾驶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张XX在施工过程中,未在施工路段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有同等过错责任。张XX系在从事劳务中导致损害发生,相应的责任由接受劳务方承担,冠县XX宽带安装营业厅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应由张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由王XX和张XX赔偿。岳XX因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13070.3元、误工费1886.32元、护理费18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共计18542.9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3772.64元,王XX承担47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赔偿原告岳XX事故损失13772.64元。


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岳XX事故损失2385.15元。


三、被告张XX赔偿原告岳XX事故损失2385.15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64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被告王XX承担292元,被告张XX承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延龙


审 判 员  赵秀丽


人民陪审员  路XX



书 记 员  蔡XX


  • 2015-02-13
  • 冠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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