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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博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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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女,1987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临颍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颍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XX、张博洋,广东XX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罗XX、张博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宋XX以号码为XXX****的手机为联络工具,来到中山市三乡镇祥兴XX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梁XX贩卖毒品2小包,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宋XX处缴获上述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部(IMEI:XXX****),从梁XX处缴获上述毒品2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肖家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理化检验报告,证人梁XX、龚XX、马XX的证言,被告人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宋X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XX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X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及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IMEI:XXX****),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



书 记 员  潘丽君


连宜静


  • 2015-05-05
  •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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