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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与中国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海民初字第301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晓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任XX,男。


委托代理人郭晓峰,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XX。注册号:100XXXX000983。


法定代表人郝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女。


原告任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之委托代理人郭晓峰、陈XX与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XX、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XX诉称,我于2000年5月29日入职XX公司,在XX公司的安排下我分别在卢旺达、坦桑尼亚、乌干达、布隆迪等地工作。2013年9月13日XX公司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我在职期间XX公司安排我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我加班,但未按照规定向我支付加班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XX公司向我支付2008年3月17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XXX.80元;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辩称,2000年5月29日任XX受江苏省XX公司的派遣到我公司工作,2003年6月30日任XX与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9月13日因任XX所在项目完工,故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任XX在职期间,我公司已足额向其支付了加班工资,且其请求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任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XX公司(甲方)与任XX(乙方)签订了《聘用出国人员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在卢旺达为甲方从事供水工程工作,合同自乙方出国之日起生效,到乙方完成任务回国时终止。2013年9月13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任XX的月工资标准为5100美元,XX公司主张5100美元系任XX的月平均工资,其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奖金等。任XX称其在国外工作期间XX公司安排其在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就上述主张任XX向本院提交了中地东非经理部中方人员薪资结算表、照片光盘、加班费正确计算书、薪金结算分析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中地东非经理部中方人员薪资结算表,薪资结算表记载任XX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国外工龄工资、奖金等项目组成。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5月27日的薪资结算表显示上述期间任XX的加班工资总计360美元;2009年8月27日至2011年1月6日的薪资结算表显示上述期间任XX的加班工资总计8040美元;2011年3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的薪资结算表载明上述期间任XX的加班工资总计6000美元;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14日的薪资结算表载明上述期间任XX的加班工资总计1145美元;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3日的薪资结算表载明上述期间任XX的加班工资总计7419.35美元,5份薪资结算表示中均有任XX的签字。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光盘卢旺达文件夹中显示有中方人员作息时间表1张,规章制度1张,任XX主张是其在卢旺达工作时XX公司中方人员的作息安排和规章制度,作息时间表记载工作准备6:45-7:00、工作时间7:00-12:00、午餐12:00-13:30、工作时间13:30-17:30、例会19:45-22:00。规章制度中记载,项目组必须坚持日交流例会、周末例会、月末总结会的会议制度。照片光盘布隆迪文件夹中显示有作息时间表1张,其中记载工作时间7:00-11:30、13:30-18:30,业内时间20:00-22:00。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班费正确计算书、薪金结算分析表均系打印件,其中未加盖XX公司的印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XX公司表示上述证据系任XX自行打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任XX以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超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任XX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7504号裁决书、《聘用出国人员合同书》、中地东非经理部中方人员薪资结算表、照片光盘、加班费正确计算书、薪金结算分析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任XX就其在国外工作期间XX公司安排其在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光盘、加班费正确计算书、薪金结算分析表、中地东非经理部中方人员薪资结算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的加班费正确计算书、薪金结算分析表无XX公司的印章,亦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照片光盘卢旺达文件夹中显示有中方人员作息时间表1张,规章制度1张;照片光盘布隆迪文件夹中显示有作息时间表1张,上述照片中所记载的作息时间表、规章制度属于影印件而非证据原件,在任XX无法提交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鉴于任XX工作性质特殊,工作、生活、休息全部在国外的工程项目上,因此,即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任XX实际的工作情况。中地东非经理部中方人员薪资结算表中已经明确记载了任XX加班工资的支付金额,且薪资结算表中均有任XX的签字确认,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任XX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这也有悖于常理。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任XX就XX公司安排其在平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且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举证不足,其要求地质工程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任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任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郭XX


  • 2014-12-08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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