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韩X,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谯XX,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晓峰,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谯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孙X、魏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X,被上诉人谯XX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XX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XX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XX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内容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XX判员孙X代理审判员魏XX
书记员 赵XX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