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葛XX与李X、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菏牡民初字第14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桂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葛XX,市民。


委托代理人:白XX,市民。


被告:李X,市民。


委托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居民。


被告:李XX,市民。


委托代理人:陈XX律师


被告:紫金XX公司。


代表人:车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山东XX律师。


原告葛XX与被告李X、李XX、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2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的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张X、罗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2014年04月27日16时40分,被告李X驾驶鲁X×××××号轿车沿曹XX自西向东行驶至曹XX环翠苑小区路口处,超越同向行驶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4)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00元。


被告李X辩称:我驾驶车辆有驾驶证、行驶证、有交强险,没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我不应承担责任,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原告的颅脑眼眶及视神经损伤与我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


被告李XX辩称:我在交通事故中非实际侵权人,且原告驾驶车辆有驾驶证、投保有交强险,我无任何过错,我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被告李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只是脚部,非头部及眼部受伤,其住院病历记载的病情与交通事故发生行为无因果关系,内容不真实,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04月27日16时40分,被告李X驾驶鲁X×××××号轿车沿曹XX自西向东行驶至曹XX环翠苑小区路口处,超越同向行驶原告葛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致原告葛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05月14日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4)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葛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葛XX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起至2014年07月23日止,住院治疗87天,共支出医疗费21699.73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级别,由其亲属朱XX参与护理,朱XX系农业户籍。原告提供其被抚养人父亲葛XX(1942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王XX(1946年06月01日出生)生育子女五人的证明及儿子宋XX(1999年08月26日出生)、女儿宋X(2002年05月13日出生)非农业户籍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伤情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02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XXXX4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800.00元。被告李X驾驶的鲁X×××××号轿车系借用被告李XX的车辆,该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李X有驾驶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葛XX与被告李X、李XX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履行完毕,被告李X、李XX不再承担赔偿原告,案件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13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


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1.原告葛XX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认定。2.原告葛XX主张的交通费820.00元及购药发票450.00元。


一、关于原告葛XX的伤残鉴定结论认定的问题。


原告葛XX提供了对其伤残程度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02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XXXX4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葛XX颅脑损伤为X级伤残;左眼视力下降为Ⅷ级伤残。及相关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


被告李X、李XX、紫金XX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且构不成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葛XX主张的伤残等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因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身体受伤所产生的赔偿项目范围,原告提供了申请本院委托菏泽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鉴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及程序不合法。且原告提供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均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左侧眶内壁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右耳传导性耳聋、左外踝关节韧带损伤、左股部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前额部、双膝部)。故本院对该份鉴定结论认定有效证据。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鉴定人葛XX颅脑损伤为X级伤残;左眼视力下降为Ⅷ级伤残。


二、关于原告葛XX主张的交通费820.00元及购药发票450.00元计算认定的问题。


原告葛XX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及治疗病情在院外购药支出药费45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相关发票证明。


被告李X、李XX、紫金XX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过高且联号,与实际支出不符。对购药发票450.00元因在院外购药,无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不应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20.00元,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入院出院的往返里程酌情以500.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购药费4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须在院外购药的医嘱证明,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葛XX因交通事故发生支出交通费50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如何认定。关于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结合以上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提供有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结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无关联、不真实,不予赔偿,因提供证据不足,其主张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对法医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因法医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适当,故对其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05月14日作出的菏公交认字(2014)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葛XX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


综上,原告葛XX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院专用票据凭证,合计确定为216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87天,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每人每日80元计算,确定为6960.00元(80元/天×87天);误工费,根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为218天,参照原告系非农业户籍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为16880.96元(28264.00元/年÷365天×218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籍,其护理费参照2013年山东省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期间87天内为二级护理(定为一人),计算为9653.42元(40500.00元/年÷365天×87天×1人);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收入,结合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80889.60元(28264元×20年×32%)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6544.64元,合计227434.24元;鉴定费800.00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款283428.35元。首先,紫金XX公司在鲁X×××××号轿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葛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00元。其余损失因原告葛XX与被告李X、李XX在本案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一次性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并撤回对其赔偿诉请,故被告李X、李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在鲁X×××××号轿车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葛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X、李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山


人民陪审员  闫春莲


人民陪审员  王建立



书 记 员  武XX


  • 2015-02-05
  •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