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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东刑初字第000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培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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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2014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7月22日被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培云,河北XX律师。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及辩护人郑培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8时30分,被告人周X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刘X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X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X让单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在公安机关审讯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研究认定被告人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X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系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周X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周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某、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周X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某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四、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从某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X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8时30分,被告人周X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8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刘X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X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X让单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在公安机关审讯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研究认定被告人周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周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单某、刘X甲、刘X乙的证言、东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东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被告人周X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刘X丙死亡证明信和户籍证明信、办案经过及被告人周X系自首的说明、被告人周X户籍证明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刘X丙家属与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某被告人周X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刘X丙家属与中国XX公司达成调解协某中国XX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500元。


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受本院委托,河北省南皮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周X进行了犯罪前的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系自首,依法可从某处罚;被告人周X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从某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X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被害人从某处罚的辩护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已对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进行评价,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志学


助理审判员  闫 一


人民陪审员  张亮亮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9-04
  • 东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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