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高XX交通事故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东民初字第15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培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X,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李XX、郑培云,河北XX律师。


被告孙XX,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XX公司。


代表人冉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XX诉被告孙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邢若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XX参与评议,代理审判员曾宪杨主审此案,并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培云、被告孙XX及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3年10月25日8时,被告孙XX驾驶冀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茧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老实验小学西在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驶入逆行,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30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


被告孙XX辩称,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损失需质证后再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8时30分,被告孙XX驾驶冀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茧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在超越前方顺行车辆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高XX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高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XX无责任。冀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高XX住院后,被告孙XX垫付医药费2069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503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高XX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药费7019元;


2.误工费2917元;


3.护理费3024元;


4.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


5.营养费840元;


6.交通费240元。


上述损失共计15440元。


原告高XX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东光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1张、诊断证明1张、用药明细1份;


2.交通费票据24张。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原告在住院期间用了大量乙类药及影像学检查,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其医药费90%的费用,对于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物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2.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所以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3.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过长,保险公司结合原告的伤情只同意赔付30天的误工费;


4.原告的病历中并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所以不同意赔付营养费;


5.关于交通费,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100元。


被告孙XX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孙XX驾驶冀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高XX所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高XX受伤。经东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XX驾驶的冀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刘X,被告孙XX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冀J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出赔偿,若有不足则由被告孙XX赔偿。


原告高XX的具体损失为:


1.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票据,核对数额为7019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原告住院28天,所以其护理费为39542/365*28=3024元。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冀财XXX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原告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28=1400元。


4.根据原告住院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元/天,原告住院28天,所以营养费为30*28=840元。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所以对于其收入状况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高XX住院28天,所以其误工费为13564/365*28=1040元;


6.交通费240元。


上述损失共计13563元。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按照该规定,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共计4304元,该损失数额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之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原告的损失共计9259元,该该损失数额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之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XX下列损失:


(一)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04元;


(二)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用9259元。


上述损失合计13563元。


二、原告高XX自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孙XX垫付的医药费2069元。


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汇至东光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开户名为东光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开户行为中国XX,账号130XXXX080505XXXX08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孙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若才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曾宪杨



书 记 员  高XX


  • 2014-05-04
  • 东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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