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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XX临港宏泰运输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沧民终字第7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培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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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4)沧民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邢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临港宏泰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临港宏泰运输队(下称宏泰运输队)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一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培云到庭参加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临港宏泰运输队车辆冀JXXX冀JXXX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主、挂车二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9日至2O13年10月8日,主、挂车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共计为10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共计保额为39.24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2013年1月13日,XX临港宏泰运输队司机任金城驾驶上述车辆在佳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临港宏泰运输队的车货损失。经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金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受理后,XX临港宏泰运输队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车辆冀JXXX冀JXXX的车损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由原审法院委托XX市XX公司对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49915元,鉴定费为750O元。XX临港宏泰运输队在此事故损失还有施救费77000元,路产损失5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6415元。


原审法院认为,XX临港宏泰运输队就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中国XX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X临港宏泰运输队的损失。虽中国XX公司认为在保单中明确载明了保险人是中国XX公司,XX临港宏泰运输队起诉的是中国XX公司,两者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中国XX公司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承保公司为中国XX公司,故中国XX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XX公司主张施救费用过高,拖车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且庭审中中国XX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出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就中国XX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鉴定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用是XX临港宏泰运输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花费的费用,应由中国XX公司承担。关于被告主张路政损失中由油污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拒赔事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因油污损失是由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属于XX临港宏泰运输队的直接损失,被告拒赔条款属于免除自身义务的条款,该条款对XX临港宏泰运输队无效。为此,中国XX公司的本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X临港宏泰运输队路政损失52000元。二、中国XX公司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XX临港宏泰运输队车辆损失149915元,鉴定费7500元,施救费77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XX临港宏泰运输队的施救费发票是个人代开发票,且开票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日期长,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施救费数额6万元过高,我公司只认可2万元的施救费。二、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特别原因,应当就地定损修理,我公司在全国各地均有查勘定损点,可以满足上述需要。被上诉人XX临港宏泰运输队执意将车辆由陕西拖回XX定损修理,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并且在将车辆拖回之前,我公司已告知被上诉人XX临港宏泰运输队不承担回程的拖车费,所以该项费用17000元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三、我公司与被上诉人XX临港宏泰运输队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依照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污染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依法拒赔,因此对于被上诉人XX临港宏泰运输队赔偿的路政损失中9580元的路面污染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上诉人XX临港宏泰运输队辩称,1、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主张施救费过高和拖车费是扩大损失,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中国XX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事实和依据,且上诉人中国XX公司说将车辆拉回来有利于定损和维修,我方才将车辆拉回的。故该项损失应该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2、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主张的路政损失的油污损失,我们认为是保险公司的拒赔事实,此规定是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事项,该条款对我方没有效力,油污事项是由事故造成,应该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XX临港宏泰运输队车辆冀JXXX冀JXXX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主、挂车二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9日至2O13年10月8日,主、挂车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其中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共计为10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共计保额为39.24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XX临港宏泰运输队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车辆冀JXXX冀JXXX的车损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由原审法院委托XX市XX公司对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49915元,鉴定费为750O元。XX临港宏泰运输队在此事故损失还有施救费77000元,路产损失5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6415元”的事实无误。


另查明,被上诉人就当时事故的发生及处理过程当庭陈述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陕西省嘉县镜内,事故地属于山区,因车辆急转弯被上诉人宏泰运输队的司机未采取措施,致使车辆侧翻滚落到河道中,经公路边的桥柱阻挡至使车辆未全部滚落河中,但是车载柴油泄漏,因施救车辆所需的各种机械设备、施救车辆较多,在施救过程中的吊车达4-6辆,施救难度大;且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及的部门多,包括佳县环保局、佳县公路局、佳县方塌镇政府和黄河河道管理局,上述几个部门共同处理该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当时被施救拖至停车场内,因事故重大,处理时间长,至使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后方能提车,施救费发票也在提车以后出具的。另因为施救费是施救单位和交警大队两者是挂钩的,是由交警大队主导开的发票。17000元的拖车费因事故发生地位于佳县,而保险公司的定损地位于黄骅,被上诉人XX临港宏泰运输队是应承保公司的要求将车辆拖回黄骅定损失并维修的,并由相关的拖车部门为其出具的正式发票一张。对于被上诉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上诉人XX公司对于以上事实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


另查明,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施救费(60000元)、拖车费(17000元)发票均为全国统一税务发票,均有陕西佳县和河北黄骅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施救费过高且票据发票是个人代开、票据距离事故日期时间长的问题和拖车费不应承担的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合法有效,其陈述的事故经过的事实与其他处理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票据及鉴定报告相关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宏泰运输队的施救费是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虽然票据发票是个人代开,但是是由税务机关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上面记载有本案肇事车辆的车号,与本案有关联性,票据的开票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时间长是因为该次事故施救难度大,由多个部门联合处理时间长的原因造成的,且庭审上诉人人财产保险XX分公司并未就其主张的理由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另被上诉人发生的拖车费是应上诉人的要求将车辆拖回指定的定损地点产生的,故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XX公司主张油污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拒赔问题,因上诉人诉称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容,是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又因该条款是属于免除保险人应承担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该条款对于被上诉人宏泰运输队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张金平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冯金平


  • 2014-04-0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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