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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濮XX,上海XX律师。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娟,天津XX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江XX。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王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濮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以及被告平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6月17日8时10分,于松江区XX进张星公路南约155米处,原告陈XX驾驶牌号为沪CKXXXX机动车与被告王XX驾驶的牌号为浙J0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浙J0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于被告平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处,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0,89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9,3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3,750元、护理费5,871.33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赔偿50%以及律师费4,000元。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事发时浙J0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XX,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其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发时,王XX有有效的驾驶资格。


又查明,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受伤急救、门诊及住院自行支出医疗费70,731.20元(扣除伙食费165元)。事发后,被告王XX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


2014年11月6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XX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4年11月14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双侧锁骨骨折伴移位,目前双侧肩关节明显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


又查明,原告陈XX系农业家庭户口居民。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被告王XX负事故同等责任,则应由被告王XX承担50%。又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王XX赔偿的损失进行赔付。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扣除伙食费,原告因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70,731.20元。


2、对于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营养90日(含二期),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为2,700元。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上述三项损失合计73,651.2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63,651.20元的50%,计31,825.60元。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1、对于护理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共需要护理80日(含二期),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以及年龄,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200元。


2、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XX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年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构成XXX伤残,故其系数应该为14%。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9,337.60元。


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赔付态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4、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认可300元。


5、对于误工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伤后休息120日,二次手术后休息45日,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事发时在从事劳务工作,故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10,010元。


以上五项损失合计76,347.6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


(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


对于衣物损,根据原告的受伤季节和部位酌情认可200元。该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台州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


(四)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的损失: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平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内赔付50%,计1,150元。


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86,547.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2,975.60元,合计119,523.20元。


(五)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2,5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王XX全额赔付原告。又被告王XX已经给付原告15,000元,则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其多赔付的12,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上述应赔付原告款额119,523.20元中支付给被告王X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107,023.2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王XX12,500元;


三、被告王XX赔偿原告陈XX律师费2,500元(已付)。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元,减半收取计1,340.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120.50元(已付)、被告王XX负担1,22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蕾



书 记 员  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2015-04-23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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