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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与中国艺术研究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9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寿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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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戴X,女,1960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X(戴X之兄),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中国艺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北XX


法定代表人王文章,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戴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艺术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9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李X、霍XX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艺术研究院在一审中起诉称:中国艺术研究院与戴X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了《中国艺术研究院聘用协议书》,戴X在中国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担任副研究员一职,聘用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协议约定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将终止聘用合同。戴X于1960年7月1日出生,为工人身份,2010年7月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国艺术研究院于2010年7月按规定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戴X主张因其为女性高级专家应55岁退休,无法律依据。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戴X的身份予以认定,现中国艺术研究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中国艺术研究院与戴X于2009年12月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已于2010年7月终止;2、中国艺术研究院无需按照仲裁委所裁决的与戴X签订至其55岁的聘用合同。


戴X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国务院及劳动人事部的相关规定中明确了女性高级专家法定退休年龄最低为55周岁,中国艺术研究院主张戴X法定退休年龄仍为50周岁是对法律的曲解。戴X的身份为副研究员,中国艺术研究院以戴X是工人身份为由单方面终止聘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聘用合同一直在延续,因此,请法院驳回中国艺术研究院诉讼请求。戴X自1981年开始在中国艺术研究院工作,属其正式在编人员,身份是副研究员。戴X先后与中国艺术研究院签订过三次《聘用协议书》,最后一次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2010年7月21日,聘用合同尚未期满,中国艺术研究院以戴X是工人身份为由,突然口头通知戴X退休。其后,戴X多次与中国艺术研究院交涉、协商,要求继续履行聘用合同,2010年11月4日中国艺术研究院正式答复无法解决。现戴X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1.判定中国艺术研究院拒绝向戴X提供《聘用协议书》文本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付戴X《聘用协议书》原本一份。判令中国艺术研究院履行合同;2.判定中国艺术研究院2010年7月单方终止/解除聘用协议的决定及行为违约、违法、无效应予撤销,支付2010年8月至法院判决生效期间(即计至2014年1月)依合同约定应得工资等收入,差额共计人民币272368元,如果中国艺术研究院没有提交具体证据,诉讼金额要求再增加30%;3.判令中国艺术研究院与戴X签订、履行《聘用协议书》至戴X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


中国艺术研究院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戴X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已终止,给付协议书已无实际意义。戴X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中国艺术研究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非法单方解除《聘用协议书》,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及其他赔偿责任。戴X为工人身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年满50周岁退休,戴X称“女性高级专家55周岁退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艺术研究院系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戴X于1981年调入到中国艺术研究院下属的文化艺术出版社,任临时工。1984年11月,戴X填写《招收全民(集体)合同制职工审批表》,文化艺术出版社正式盖章确认,戴X转为正式在编职工。2007年9月,经文化部评审戴X取得了副研究员职称。中国艺术研究院(甲方)与戴X(乙方)于2009年12月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国艺术研究院关于人员聘用制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人员聘用制的规定》),按照任聘分开、评聘分开的制度,甲乙双方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自愿签订本聘用协议,共同遵守本协议书所列条款:一、乙方同意《关于人员聘用制的规定》并遵照执行。本协议期限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二、本协议由院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代表中国艺术研究院签署有效。三、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戏曲研究所研究岗位工作,积极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本院公布的各项工作规定。《关于人员聘用制的规定》规定,本规定适用于本院具有正式行政人事关系的在职职工;本院工作岗位分为行政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人员聘用实行双向选择、逐级聘任……可以高职低聘、也可以低职高聘;专业技术职务可以评聘分开;根据受聘人员条件和岗位需要,原工人身份的人员可以聘用到行政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行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聘用到工勤技能岗位;聘用期间,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不变,其职务、工资等按所聘用的岗位管理。


2010年7月21日,中国艺术研究院人事处给戏曲研究所下发通知称:根据《文化部关于干部、工人退(离)休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戴X同志已到退休年龄,经研究决定,现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请你单位按规定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并完成相关工作的交接手续。2010年7月,中国艺术研究院以工人身份为戴X办理了退休手续。2010年8月起,戴X正式享受退休待遇。


2012年5月21日,戴X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1、裁决中国艺术研究院拒绝提供双方2009年12月签订的聘用合同文本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聘用合同约定;2、裁决双方2009年签订的聘用合同有效并撤销中国艺术研究院2010年7月单方面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3、中国艺术研究院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因未履行聘用合同导致其减少的岗位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4、中国艺术研究院与其签订自2012年1月至其55岁退休的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或赔偿因拒签合同导致其减少的岗位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收入。2012年11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人仲字(2012)第0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9年12月中国艺术研究院与戴X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有效;2、中国艺术研究院与戴X签订至退休的聘用合同;3、驳回戴X其他申请请求。中国艺术研究院、戴X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聘用协议书》、《中国艺术研究院关于人员聘用制的规定》、《招收全民(集体)合同制职工审批表》、中国艺术研究院艺人退(2010)11号通知、京朝人仲字(2012)第0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中国艺术研究院系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戴X是中国艺术研究院正式在编职工,双方签有聘用协议,因履行聘用协议发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戴X进入中国艺术研究院工作时的身份为工人,且其一直未办理相应的转干手续。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中国艺术研究院据此停止履行与戴X之间的聘用协议并无不当。戴X主张其身份是副研究员,高级专家,因此应当55周岁退休,缺乏法律依据,故其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国艺术研究院与戴X2009年12月签订的《中国艺术研究院聘用协议书》于2010年7月终止;二、中国艺术研究院无需与戴X签订至退休的聘用合同;三、驳回戴X的全部诉讼请求。


戴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以身份而不是所聘岗位认定退休年龄,违反国家现行聘用制法规及中国艺术研究院的主张,不符合国家有关高级专家退休年龄的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戴X至今还是工人身份,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聘用协议书终止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未查明戴X于2010年7月50岁退休,为何聘期却签至2011年12月;未查明中国艺术研究院处理与本案完全相同的办案先例。中国艺术研究院的聘用制合同第三条规定,所聘人员严格依照岗位进行管理。一审判决按照身份办理退休的判决错误。在实行岗位聘用制之后,只存在管理岗位、工勤岗位等三种岗位,无一与身份有关。戴X一审中提交了女性高级专家应55岁退休的法律规定: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劳动人事科劳人科(1983)153号、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戴X的诉讼请求。


戴X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1.广州市人事局文件穗人发(2007)213号。证明戴X一审所提交的国办发(2002)35号文件属强制性法规。


2.调查取证申请(1)因戴X的工资属于中国艺术研究院掌握,故要求调查戴X如不退休应发的工资情况,以证明戴X被终止合同的损失;(2)因中国艺术研究院的另一职工陈X与本案中戴X的情况一样,故要求调查陈X的情况。


中国艺术研究院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戴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戴X上诉。中国艺术研究院是国家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戴X1984年以工人身份转正,从未改变过。在中国艺术研究院制定的聘任管理办法中规定“受聘人……原聘用身份不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从未被明文废止过。


中国艺术研究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戴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戴X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十九条的规定,驳回了戴X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中国艺术研究院系政府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戴X是中国艺术研究院正式在编职工,双方签有聘用协议,因履行聘用协议发生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戴X进入中国艺术研究院工作时的身份为工人,且其一直未办理相应的转干手续。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工人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中国艺术研究院据此停止履行与戴X之间的聘用协议并无不当。


戴X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以身份而不是所聘岗位认定退休年龄,违反国家现行聘用制的法律规定,不符合国家有关高级专家退休年龄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戴X提交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关于高级专家必须至55岁退休的规定,故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艺术研究院负担5元(已交纳),由戴X负担5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戴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巍代理审判员李X代理审判员霍XX



书记员 罗       雅       竺


  • 2014-07-18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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