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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北京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商)初字第002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寿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白浮泉路10号北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七街信息XX。


法定代表人张X。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依法组成由法官徐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XX、祖XX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朱寿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双方原本计划进行合作,故签订《借款协议》,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50万元,但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出现分歧,故无法进行合作,XX公司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但XX公司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XX公司还款5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XX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4年6月11日是《借款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证据2、2014年6月20日《银行回单》,证明XX公司依约向XX公司提供了借款50万元。


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1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因预期合作,故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打款50万元至乙方账户,此款项的性质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如果双方合作成功并完成股份变更等工商文件,则乙方将上述款项退还甲方公司账户,然后甲方以现金方式注入资金到工商局规定的账户,作为新股东入资款;如果双方合作不成功,则乙方需要退还该款项到甲方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2014年6月20日,XX公司依约通过银行转帐,向XX公司提供了约定的借款50万元。但其后双方因未合作成功,XX公司向XX公司主张归还上述50万元借款未果。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XX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XX公司作为出借人依约提供了借款,XX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双方未合作成功时,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其在XX公司主张还款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XX公司还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利息,但XX公司依法享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为此XX公司曾通知XX公司并为此向本院提出过诉讼,XX公司迟延还款,应承担XX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XX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节予以支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偿还借款五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Ο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原告北京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立平


人民陪审员  祖XX


人民陪审员  闫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5-04-11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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