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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远县XX公司与邵XX、周XX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蚌民一终字第002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家和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安徽X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X,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理人:乔XX,女,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系邵XX之妻。


委托代理人:乔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郑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怀远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XX、周XX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3)淮民一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和,邵XX法定代理人乔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9日0时25分左右,周XX驾驶的皖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1KM+800M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邵XX发生相碰,致邵XX受伤,皖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邵XX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右颞顶部硬模下血肿等。到2013年4月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59532.45元,门诊医疗费260元,外购药费15330元,救护费710元。邵XX仍在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4月8日,邵XX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邵XX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中国XX公司为邵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2年11月7日邵XX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月9日法院调解中国XX公司暂付医疗费120000元,2013年7月26日先予执行中国XX公司暂付医疗费200000元。


另查,2010年10月8日邵XX丧偶,有一女邵XX(2003年5月15日生),一子邵某乙(2007年9月4日生)。2012年4月3日邵XX与乔XX结婚,育有一女邵XX(2012年10月16日生)。


再查,皖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怀远县XX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周XX驾驶的皖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邵XX发生相碰,致邵XX受伤,皖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周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邵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怀远县XX公司作为皖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应赔偿邵XX的各项合理损失,驾驶员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怀远县XX公司已为皖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国XX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邵XX是行人,故应由怀远县XX公司、周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和间接损失,由怀远县XX公司赔偿。


邵XX诉请的外购药中人血白蛋白有医嘱佐证,应予支持,其他没有医嘱的外购药,不予支持。邵XX诉请的误工费过高,邵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邵XX从事零售业,但缺乏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应按2012年安徽省批发、零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邵XX诉请两人的护理费,由于未有医嘱支持,故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邵XX诉请的护理费标准,不高于2012年度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应予支持;护理期限过长,由于邵XX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邵XX的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本案邵XX的伤构成一级伤残,应予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邵XX之子女未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1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城镇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本案被抚养人有三人,至被抚养人邵某乙年满18周岁时的12年337天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12年337天按每年15012元计算,剩余期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邵XX诉请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用,故按邵XX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邵XX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结合邵XX的伤情和本案的案情,酌情考虑50000元为宜。


怀远县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怀远县XX公司,公司对该车辆即未收取费用,也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怀远县XX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和侵权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怀远县XX公司向法院提供挂靠协议,要求追加实际车主为被告,后又主动撤回追加申请,且怀远县XX公司与殳成杰的挂靠协议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怀远县XX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国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和义务,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规超载,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原审法院认为,中国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邵XX损失已远远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中国XX公司辩称,邵XX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和金额,故不予采纳。中国XX公司辩称,邵XX在住院期间,邵XX委托鉴定部门对邵X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报告应无任何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法院已将邵XX的诉状、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据,一并送达给怀远县XX公司、周XX及中国XX公司,怀远县XX公司、周XX及中国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邵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主张赔偿请求,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按照安徽省XX从事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988元,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012元的赔偿标准和本院认定的事实,邵XX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75832.45元(住院医疗费259532.45元+门诊医疗费260元+外购药费15330元+救护费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住院190天×30元/天);3、误工费18213.4元(190天×95.86元/天);4、护理费640210元(20年×87.7元/天×365天);5、交通费1140元(190天×6元/天);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伤残赔偿金420480元(邵XX伤残一级,21024元/年×20年);8、被扶养人抚养费232110.21元[12年×15012元/年+337天×15012元/年÷365天+(5年×15012元/年+28天×15012元/年÷365天)÷2];合计XXX.06元。邵XX的各项损失XXX.06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余XXX.06元×80%即XXX.85元,两项合计XXX.85元。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邵XX620000元,扣除已暂付330000元,还剩290000元。邵XX的各项损失XXX.85元,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620000元,怀远县XX公司应赔偿邵XX各项损失718948.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等合计620000元,扣除已支付330000元,还剩2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以上履行方式,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徽XX,户名:邵XX,账号:128XXXX101XXX);二、怀远县XX公司赔偿邵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等合计718948.85元,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邵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4元,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20384元,由邵XX负担2814元,怀远县XX公司负担1757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怀远县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因怀远县XX公司只是皖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名义上的车主,不是实际车主,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邵XX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时间上重复冲突;3、邵XX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登记人为乔XX,与本案无关联性;4、邵XX的后期护理费并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


邵XX当庭答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邵XX的第二次住院费发票的费用并不包括第一次住院发票的费用;3、营业执照登记人是邵XX,但是事故发生后邵XX成为植物人,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所以登记人变更为乔XX;4、邵XX事故发生后成为植物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20年时间的护理期是合理的。


中国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邵XX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皖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怀远县XX公司名下,原审判决怀远县XX公司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医疗费和误工损失,被上诉人邵XX提供了蚌埠市第二人民法院住院结算收据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相关费用亦并无不当。邵XX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属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邵XX的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是适当的。


综上,怀远县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8864元,由怀远县XX公司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峰


审 判 员  魏宏波


代理审判员  陶 义



书 记 员  管 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4-04-14
  •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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