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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 刑事辩护
  • (2014)龙刑初字第000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家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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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XX。


被告人王X,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后逃逸。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X和,安徽张X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XX。


蚌埠市龙子湖区XX以龙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XX指派代理检察员董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蚌埠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张X和、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龙子湖区XX指控: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王X分别在怀远县、凤阳县、蚌埠市实施盗窃,共计四起,价值438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王X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王X至怀远县陈集中学,盗走被害人闫X红苹果牌自行车一辆(价值177元)、被害人陈XX雷帝斯牌自行车一辆(价值230元)、被害人陈XXXXX自行车一辆(价值260元)、被害人年某XXX自行车一辆(价值19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自行车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2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X与刘XX(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杨XX放置在安徽省凤阳县XX的手扶拖拉机一辆(价值1760元)、杂交稻八袋(价值900元)盗走。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由被害人追回。


三、2013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X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勤俭里小区3栋3单XX楼下,将被害人刘XX停放在此的兴顺牌三轮车一辆(价值16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四、2014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X至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部四楼妇科病区59床,趁被害人朱X熟睡之际,将朱X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钱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实,经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X意识清楚、思维贫乏、情感幼稚,常识、理解、判断及计算力较差,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由于受疾病影响,控制能力消弱,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照片,证实被盗现场及物品。


2、扣押及发还清单、领条,证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与王X均在杨XX家打工,因杨XX克扣工钱,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二人盗走杨XX手扶拖拉机一辆、稻子八袋(每袋约80斤)。


4、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日23时许,杨XX告知二个工人将手扶机和七、八袋稻子偷走,认识其中一个工人叫刘XX。


5、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日21时许,看见帮杨XX干活的小刘(即刘XX)开手扶拖拉机顺着小路走,车上坐一个人和大约十几袋稻子。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3日21时许,看到帮杨XX干活的刘XX开手扶拖拉机从北向南走,车上有十几袋稻子、被子上坐个人。


7、证人孙某、张X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的一天傍晚,看见二个年青人开一辆手扶机,上面有八袋稻子、几床被子,其中一人讲是怀远人,在小溪河镇大庙余村小王队姓杨家打工,因不给工钱,将该户手扶机和稻子偷走。


8、证人宫X的证言,证实2012年秋天的一天傍晚,看到二个年青人开一辆手扶机,上面有稻子和被子,其中一人讲是怀远人,在小溪河一家打工,因不给工资,将手扶机、稻子偷走。


9、被害人闫X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20日晚,停放在陈集中学教学楼后面的红苹果牌自行车被盗。


10、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停放在宿舍楼下的雷帝斯牌自行车2012年3月20日晚被盗。


11、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停放在教室后面的开学刚买的XXX自行车被盗。


12、被害人年某的陈述,证实停放在教学楼后面的XXX自行车被盗。


13、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3日22时许发现手扶机和十二袋稻子(每袋约90斤)不见,其雇佣的刘XX等二人亦离开,后被盗物品均找回。


14、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停放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勤俭里小区3栋3单XX楼下的兴顺牌三轮车被偷。


15、被害人朱X的陈述,证实睡觉时放在病床尾部的手提包被盗,内有700元。


16、被告人王X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


17、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18、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王X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9、辨认笔录,证实经刘XX、杨XX辨认王X参与第二起盗窃犯罪。


20、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王X指认实施第三起、第四起犯罪的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价值43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X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流窜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X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系流窜盗窃作案,且2012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艳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顾 洁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2014-06-24
  •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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