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2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罗XX,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宫X,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上海XX公司职工。
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和,安徽XX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XX,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梅X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10XXXX2609-4。
法定代表人:傅XX,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邬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邬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XX,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X,安徽XX律师。
原告王XX、罗XX、宫X诉被告刘X、王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宫X及其与原告王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和、梁XX,被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王XX,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罗XX、宫X诉称:2013年2月21日上午,宫X在蚌埠XX公司浴池洗澡,因浴池漏电被电击死亡。经查该浴池是由中国XX公司安徽蚌埠XX公司开办并经营的,2007年该浴池的房地产权利人变更为中国XX公司。但是,从2004年开始一直由中国XX公司安徽蚌埠XX公司承包给内部职工王XX使用,但王XX又将该浴池转包给刘X对外经营。
该浴池自中国XX公司安徽蚌埠XX公司开业以来一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也没有到税务机关登记,就一直营业至今。
刘X在使用该浴池时,因其在没有取得电工资质的情况下,自行检修电器不当致宫X死亡。
中国XX公司安徽蚌埠XX公司开办的石油浴池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仅在2003年办理了卫生许可证,其他证照均没有办理,一直开业至事故发生。
蚌埠XX公司浴池卫生许可证上显示的负责人为史XX,且卫生许可证载明该浴池为国有,史XX为中国XX公司安徽蚌埠XX公司的负责人。
因中国XX公司安徽蚌埠XX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相应的出资,而中国XX公司是中国XX公司安徽蚌埠XX公司的开办单位,2007年该浴池的房地产权利人变更为中国XX公司,而中国XX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其责任应由中国XX公司和中国XX公司共同承担。
故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X、王XX、中国XX公司安徽蚌埠XX公司、中国XX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共同连带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丧葬费206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65元[(15012元×5年)/4人]、精神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950元[133元×5人×30天]、交通费1417元,以上费用共计561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刘X辩称:1、刘X对于宫X的死亡向被害人的家属表示道歉;2、刘X已经给付宫X的近亲属33万元,被害人的亲属也予以谅解;3、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是合法的部分,刘X没有意见,对于不合法的部分,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王XX辩称:我当时是将浴池承包给刘X经营的,我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责任应由刘X承担。
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辩称:1、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三原告起诉两被告缺乏法律依据;2、宫X因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与两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两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刘X已经赔偿原告人民币33万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不实,理应扣除被告刘X已经赔偿三原告的33万元。4、两被告与其他五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对宫X实施侵权的行为,宫X的死亡与两被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中国XX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辩称:1、按着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案件涉及刘X因其过失杀人行为致人死亡的承担责任的范围,不仅包括刑事责任,也必然包括民事赔偿责任;2、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刘X已经支付了赔偿款33万给三原告;3、三原告在刑事诉讼中对于刘X予以谅解,实际上案件当事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终结了彼此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4、涉案房屋并非由所有权人占有和收益,而是王XX强行占有无偿使用获得利益,按着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所有责任应当由王XX承担;5、受害人与刘X缔结服务合同而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刘X承担;6、刘X与王XX之间已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出现安全问题,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责任;7、浴池的卫生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已届满,浴池处于非法经营状态,其中涉及到行政不作为与经营者主观因素的问题;8、浴池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顾客意外死亡与伤害结果系刘X违反安全用电规程,冒险违章作业直接导致的后果与局面,此种损害结果与涉案房屋的使用功能缺失质量状况是否完善无关。
王XX、罗XX、宫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与死者之间的亲属关系。
2、中国XX公司安徽蚌埠XX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文件、变更登记。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中国XX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中国XX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文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中国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7、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8、土地权属证明表、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证明浴池土地使用权和房地产所有权的变动情况。
9、受案登记表、询问/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事实经过及浴室的承包情况。
10、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死亡情况。
11、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浴池的所有人是蚌埠XX公司。
12、租赁合同一份及收条2份。证明浴池的承租情况。
13、水费通知单及发票、电费发票。证明浴池在事发时处于营业状态。
14、火车票9张。证明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用支出的情况。
15、报纸、光盘(新闻报道)各一份。证明在浴池发生事故的事实。
刘X对上述1-1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中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光盘(新闻报道)表示不清楚。
王XX对上述1-1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中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光盘(新闻报道)表示不清楚。
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己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案件与己方无关联性,己方不是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原告的证明内容所称的浴室的承包情况体现不出来,承包情况不存在。2、刘X已经赔偿原告33万元的事实;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可证的有效期已经过期,许可证已经废止,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浴池所有人为蚌埠XX公司的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也证明了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刘X来负责承担,证明了己方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该浴池虽然名称是蚌埠XX公司浴池,但并非己方经营和享有,且原告证明主张不明确,不能确定是谁在经营;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有的车票是在5月2日及4月6日,而本案实际发生是在2月份;对证据15对报纸无异议,对光盘没看到,对光盘真实性无法确认。
中国XX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案件与己方无关联性,己方不是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和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1、原告的证明内容所称的浴室的承包情况体现不出来,承包情况不存在。2、刘X已经赔偿原告33万元的事实;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可证的有效期已经过期,许可证已经废止,不能达到原告证明浴池所有人为蚌埠XX公司的目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也证明了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刘X来负责承担,证明了己方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该浴池虽然名称是蚌埠XX公司浴池,但并非己方经营和享有,且原告证明主张不明确,不能确定是谁在经营;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有的车票是在5月2日及4月6日,而本案实际发生是在2月份;对证据15对报纸无异议,对光盘没看到,对光盘真实性无法确认。
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并非实际控制人;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与己方无关联性,该证据只是证明经营情况,但并不能反映承包的情况;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卫生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与己方无关,且许可证的有效期已经过期,在死亡事故发生时已经过了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该浴池属于非法营运状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己方不应承担责任,从收条来看,两笔款项从财务上并没有反映出该浴池与己方的关系。租赁协议中已经约定责任由承租人负责,交的水费也是以石油浴池的名义缴纳的,己方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水电费收据不能证明浴池是合法经营状态,且经营与己方无关;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必要请法院审核;对证据15报纸无异议,对光盘没看到,对光盘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1-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5报纸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光盘(新闻报道)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两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
2、房地产权证一份,产权证号蚌字023071号(发证时间是2007年)。证明本案争议地块所有权人是中国XX公司,本案中宫X死亡时房屋所有权人并非己方,己方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刑事卷宗材料一份。证明1、本案死者是因突发性漏电导致其死亡的;2、证明刘X与王XX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约定刘X承担房屋安全及对他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刘X已向三原告赔偿了33万元,赔偿金的表述方式不影响他的定性;3证明己方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连带责任。
王XX、罗XX、宫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证形成与己方提供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均证明资产是中国XX公司安徽蚌埠XX公司、中国XX公司,资产是其内部调整的,属承继关系,被告应对己方受损承担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从刑事判决书看,无法达到两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案的实质是浴池租赁问题,而并非是房屋租赁。刘X支付的33万并非是赔偿款,而是帮助金。己方再次诉讼有充足理由,两被告无法免责。
刘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在刑事诉讼中己方当时也是按照帮助金给三原告的。
王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中国XX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房地产权证虽然是己方持有的,但己方并不是浴池的实际控制和使用人;对证据3无异议,恰好可以证明己方观点,房屋使用功能与本案无因果关系;
被告刘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位于本市石油路4号的石油浴池的房屋产权人原系安徽省XX公司所有,后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中国XX公司。蚌埠市XX公司所属油罐厂工人王XX承包该浴池,并于2010年与刘X签订租赁合同将该浴池租赁于刘X,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2月21日,在本市石油浴池,顾客张XX等人洗浴时发现浴池内的水有电,浴池工作人员将浴池供电开关断开并通知了经营者刘X。刘X赶来后,明知其不具备相关专业资质,自行对电机等设备进行检修,后又在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为判明浴池内的水是否带电,先后闭合浴池的供电开关和电机开关,致使顾客宫X被电击倒入浴池内,经120医务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在刘X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刘X的亲属与被害人宫X的近亲属达成谅解协议,支付宫X的近亲属帮助金合计330000元。2013年6月7日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另查明:中国XX公司安徽蚌埠XX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变更为中国XX公司。三原告王XX、罗XX、宫X分别是死者宫X的母亲、配偶、儿子。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X在明知其不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情况下,自行对电机等设备进行检修,后又在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为判明浴池内的水是否带电,先后闭合浴池的供电开关和电机开关,致使顾客宫X被电击死亡,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宫X的死亡是由刘X的犯罪行为所致,刘X的犯罪行为与宫X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原告要求王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安徽石油分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因宫X死亡时不满60周岁,对于三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丧葬费问题,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于三原告要求丧葬费2068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王XX有四个扶养人,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8765元[(15012元×5年)/4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950元[133元×5人×30天],本院酌情确定为3990元[133元×3人×10天]。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交通费1417元,本院酌情确定为955.5元[144元+144元+214元+364元+89.5元]。
被告刘X在刑事诉讼中以帮助金形式支付了的三原告330000元,但其目的是为了争取在刑事诉讼中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能视为330000元为赔偿金。
以上费用共计46487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被告刘X赔偿原告王XX、罗XX、宫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王XX生活费共计赔偿金464878.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罗XX、宫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元,被告刘X负担2579元,原告王XX、罗XX、宫X负担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韡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高庆丽
书 记 员 祁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